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陳志文
被 上訴人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
訴訟代理人 林晉丞
被上訴人 陳登福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翁銘隆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惟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5
日本院103年度鳳簡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惟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惟明前向訴外人陳豹買受其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兩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由林惟明與陳豹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陳登福簽 立契約,並共同委任被上訴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嗣林惟明與 陳豹因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涉訟,經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 117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與上訴人無關,惟僑馥 公司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履約專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應訴外 人黃應傑之要求存入。陳志文與被上訴人均不相識,僅借予 黃應傑50萬元代墊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惟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既已解除,被上訴人即應共同返還50萬元予上訴人。爰 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 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各抗辯如下:
㈠僑馥公司略以:上訴人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匯 付50萬元係依據與黃應傑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林惟明略以:其與上訴人存入之5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㈢陳登福略以:系爭履約專戶之50萬元確實為上訴人存入,惟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契約之當 事人,不得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50萬元等 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不肖仲介人員黃應傑要求其匯款50萬至系爭履約專 戶,詐稱匯款當天晚上就會有一個買家出面承買系爭土地, 買賣完成後50萬元就會退還。其係受黃應傑詐騙而匯款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 。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簡上卷第5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林惟明向陳豹(已歿)購買系爭土地,由陳豹之子即陳登福 代理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雙方並共同 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僑馥公司嗣委託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擔任價金信託之受託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應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2.林惟明僅依約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買賣之第一 期款項,該支票於101年6月30日屆期遭退票。 3.上訴人於101年8月14日將50萬元匯入系爭履約專戶。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系爭土地之買賣雙方為林惟明與陳豹,嗣因林惟明不願繼續 履約,仲介人員即東森房屋博愛店營業員游宗元乃介紹黃應 傑購買,黃應傑遂找上訴人出資50萬元,上訴人因而於101 年8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戶,此業據證人游元宗 於本院102年度鳳簡字第117號案件(下略稱民事另案)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466號卷證述明確( 下略稱偵查另案,見民事另案卷第80頁~第84頁、偵查另案 卷㈠第63頁),核與黃應傑於偵查另案中所述相符(見偵查 另案卷第35頁~第37頁),由此足見,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僅應黃應傑之要求匯款50萬元至系爭履約專 戶。上訴人對於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一情亦不爭執, 基於債之相對性,自無從依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又金錢屬替代物,上開50萬元僅須脫 離上訴人之占有而存入系爭履約專戶中,上訴人即喪失對該 50萬元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法院認定該筆款項為其所有 ,亦屬無據,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50萬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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