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洪駿杰(原名洪伯旻)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 人 劉宜媖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
29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業務關係與訴外人即伊之夫OOO 相識,並於民國92年3月6日,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於93年3月31日清償,且簽 發發票日92年3月6日、到期日為9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 5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OOO,作為系爭 借款之憑據,嗣OOO於102年2月1日去世,由伊繼承OO O之債權,伊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追討系爭借款時,上訴人 已承認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自應清償系爭借款,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曾向OOO借款50萬元,當初雖因欲向 OOO借款而有簽發系爭本票予OOO,但事後並未借款, 並已請OOO將系爭本票撕毀,豈料OOO並未將系爭本票 作廢,被上訴人之後持系爭本票請求伊清償時,伊誤認自己 有借款,始稱要還款給被上訴人,但嗣後回想並查詢銀行帳 戶後確定沒有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有系爭借款存在,O OO遺產繼承之分割協議書裡未包含系爭本票,因此系爭借 款債權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由全體繼承人請求當事人始 適格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向OOO借款,於92年3月6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O OO,作為向OOO借款之憑證。
㈡OOO於102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OOO之繼承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OOO與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成立50萬元之消 費借貸契約,OOO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由被上訴人繼 承,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 上訴人是否為OOO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本訴是否具備當 事人適格?㈡OOO是否於92年3月6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OOO之唯一繼承人?其提起本訴是否具備 當事人適格?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O OO於102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OOO之養女OOO 為OOO之法定繼承人一情,有O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3頁) ;又被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29日與OOO達成和解,雙方 約定OOO生前之債權債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承受,OOO 並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OOO之任 何遺產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10月29日和 解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O OO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無訛(原審卷第84頁密封袋), 故被上訴人係OOO之唯一遺產繼承人一節,堪信無誤。準 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OOO死亡時已當然 承受OOO之全部權利及義務,故其1人提起本訴請求上訴 人清償系爭借款,自具備當事人適格無疑。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提起本訴不具當事人適格,應由全體繼承人請求云云, 要不足採。
㈡OOO是否於92年3月6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月6日向OOO借款50萬 元,迄今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簽立之系爭本票為 證(原審卷第5頁),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本票係為向OO O借款而簽發(本院卷第24頁);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 102年6月27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被上訴人:駿杰,我跟你 說啦,這張就是你寫給我的本票。上訴人:是啦。被上訴人
:92年借50萬元借到現在。上訴人:是啦,是啦。…被上訴 人:你自己想,過去我們是對你多差?這50萬到現在都沒跟 你拿利息。上訴人:對啦,就快下來了,我這幾天就會給你 ,這幾天要下來了。」等語,此有本院104年8月12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6頁),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持系爭本票向其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時,已承認系爭借款債 務之存在,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儘速償還,故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曾向OOO借款50萬元且未清償等情,應屬有據。至 上訴人固抗辯其事後回想並未向OOO實際借款云云,惟衡 諸常情,上訴人若未確定有向OOO借款,斷無僅因被上訴 人出示系爭本票即承認借款,並進一步表示近期將還款之意 ,且上訴人就其事後如何確認未借款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 說,是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借款,難以採信。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且尚未清償一情, 堪信為真,故其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要屬有據,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被上訴人 得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