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劉辰芳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辰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04 年4 月29日下 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費用及債務 ,本院乃於104 年7 月28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 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 事由,分別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稱其目前 擔任看護人員,自行接案而非受僱,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5,000元至16,000元(見104 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另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4 年10月6 日函,聲請 人與子女劉00、劉00家戶自102年1月起列為第三類低收入 戶,家戶領有三節(春節、端午、中秋)家庭生活補助 2,000元、春節慰問金3,000元,劉00與劉00每月領有低收 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聲請人復稱:劉00、劉00從 94年起每人每月有領取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律師說補 助對象係子女,不算伊個人收入,所以先前未予陳報,收
入不敷開銷部分由姊姊幫忙等語(見104年10月13日調查 筆錄)。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情形,扣除其個人必要開 銷(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及 扶養子女劉00、劉00之開銷(彼等分別出生於91年、94年 ,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資料,彼等之父親於100年間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 保險投保查詢資料附卷可參),難謂尚有餘額,不符本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 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2 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 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 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債務人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次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 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1日函,並未 指出聲請人持有何保單。另聲請人全家之收入與開銷差距 並非甚鉅,且有親人接濟,已如前述,債權人復未舉出其 他積極事證,是尚難謂聲請人有隱匿其他收入之情事。要 難認定聲請人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予 免責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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