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王珞穎即王慧雯
上列當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珞穎即王慧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 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 之翌日起滿5 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珞穎即王慧雯前曾因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42號裁定准 自民國103年10月28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 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再經本院 以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裁定准予免責,業於104年10月 19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4 年度消債聲免字第2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 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