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4年度,117號
KSDV,104,消債清,117,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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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陳韻芳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426,12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3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向最大債權銀行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 自95年4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10日以9,950元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聲請人稱當 時未接獲學校續聘聘書,因失業即無法負擔,故不得已毀諾 ,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 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 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1 條 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 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 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 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 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 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 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 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



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 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 欠無擔保債務829,376元(參卷第10頁聯徵資料),而於 95年3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應 償還9,950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6年1 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協 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18頁至19頁 、第8頁至10頁、第6頁至7頁、第161頁),堪認屬實。聲 請人稱當時未接獲學校續聘聘書,因失業即無法負擔,蓋 時間久遠,亦無相關資料可佐證聲請人所陳事項;經查, 聲請人95年勞保投保金額為18,3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每月收入22,000元,此有勞保投保資料、95年協商時提 出之收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85頁至86頁、第164 頁)。而本院參酌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9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072元,而聲請人尚須扶 養3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年紀分別為13歲、11歲及8歲,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如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作為支出及扶養之基準,在聲請人每月收入僅 16,000元之情形下,客觀上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應 支出之扶養費後,可謂幾無剩餘,顯無法負擔每月償還 9,950元,堪認是聲請人協商之收入,不足以支付協商款 等情,即屬可採。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 年1月間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二)聲請人目前工作為鋼琴家教、清潔工等,領取現金,據其 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12,000元,名下無財產, 102年度至103年度所得資料分別為101元、102元,平均每 月為8元、9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等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2頁至14頁、第16頁至17頁、第5頁、第 167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既已提供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是本院



認應暫以其薪資證明每月薪資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子女,每 月負擔扶養費各1,000元(見卷第13頁);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子朱庭靚朱庭嫻、朱○宇為82年、84年、87年生,名 下無財產,朱○靚部分102年、10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65,1 46元、45,351元,平均每月為5,429元、3,779元;朱○嫻 部分102年、103年所得資料分別為54,586元、67, 909元 ,平均每月為4,549元、5,659元;朱○宇102年、103年所 得資料均為0元,朱庭靚朱庭嫻目前分別就讀於台灣藝 術大學、嘉義大學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台灣 藝術大學繳費單、嘉義大學繳費單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12頁至14頁、第21頁、第87頁至95頁、第97頁、第100頁 ),又因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 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 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56年台上795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以聲請人之女 朱庭靚朱庭嫻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就學工作能力尚不足 ,確實仍需聲請人扶養,而其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 人扶養,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常情相同,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查朱庭靚102 年、103年平均月收入為4,604元,而朱庭嫻102年、103年 月平均收入為5,104元,按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扣除平均月收入後,再與配偶分擔,均超過聲請人所 陳報之扶養費每月各1,000元,故聲請人所陳3子女每月扶 養費共3,000元,應屬有理由。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9,286元( 見卷第13頁),低於前開標準,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9,286元、子女扶養費共3,000元後,每月即可能 出現超支之情形【計算式:12,000-9,286-3,000=-286 】,遑論聲請人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清算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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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