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562號
KSDV,104,消債更,562,2015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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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廖玫玲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玫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玫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8,775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 年9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4 年9 月17日調解 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804,98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 9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 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64 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 能力,而於104 年9 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債權陳報狀、調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3 頁、第5 頁 至第7 頁、第25頁至41頁、第19頁至21頁、本院卷第22頁



至2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仁武區衛生所擔任約聘人員,據其提出薪 資發放清冊,其104 年1 月至10月每月薪資(包含獎勵金 )扣除勞健保費後,分別為19,677元、19,560元、20,406 元、18,617元、20,861元、20,954元、20,676元、21,670 元、21,392元、21,044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0,480元,年 終獎金為28,910元,折算每月為2,409 元,另聲請人尚有 威盛保險經紀人收入,據其提出104 年1 月至4 月共領取 46,608元,換算平均每月為4,661 元,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3,882元、 21,941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2,800元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調解筆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 發放清冊、陳報狀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 、第19頁至21頁、第8 頁至10頁、本卷第50頁、第57頁、 第125 頁至126 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輔以其勞工保險亦以上開公司為投保單位。而依聲請人所 陳報其所工作之性質及內容以觀,聲請人上開所為現工作 及收入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聲請人薪資 發放名冊平均每月20,486元加計年終獎金平均每月2,409 元及保險經紀人平均每月收入4,661 元後,以27,556(20 ,486+2,409 +4,461 =27,556)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長子扶養費7,000 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李正倫育1 子,長子李御 亨為85年9 月生,現就讀台北商業大學1 年級,102 年、 103 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解筆錄、必要支出明細表、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 及學生證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第19頁 至21頁、本卷第25頁、第49頁、第64頁至66頁、第35頁、 第6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 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 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 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795 號判例可資參 照)。則以聲請人長子雖已成年,然因尚在學中無法工作 ,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 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其 長子現住居居住台北市之104 年度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4,794元為標準,則聲請人長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 14,794元為度,再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應負擔扶 養費,應以7,399 元為限【14,794÷2 =7,399 】,而聲 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合計為7,000 元,低於上開數額 ,尚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 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 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 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自陳現住居其母親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等情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及陳報狀 在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4 頁、本卷第25頁、第19 頁至20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 ,485-(12,485×24 .36% )=9,444,元以下4 捨5 入】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556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9,444 元及扶養費7,000 元後,僅餘11,112元(27,5 56-9,444 -7,000 =11,11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 為804,981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 約7 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 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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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