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54號
KSDV,104,消債更,454,2015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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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林鳳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108,8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6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以尚積欠資產公司債務無法納入 前置協商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6,148,040元(包含資產債務3,466,291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6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國泰世華銀行以聲請人 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127頁至128頁、第 46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任職於五甲生活館,據其提出之104年1月至8月 之薪資證明,分別為24,500元、24,500元、24,500元、 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4,500元、25,500元, 換算每月平均為24,625元,名下有2地,公告現值298,375 元,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險已 於103年10月自高雄市理燙髮美容業職業工會退保,每月 投保薪資為11,100元,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 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135頁),則在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 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 信,是本院認應以其提出薪資明細平均每月收入24,625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每月扶養費各為4,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1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 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其配 偶蔡慶芳育有於86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蔡○妏與88年間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蔡○萱,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7頁),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蔡○妏、 蔡○萱,其名下均無財產,二子女之102年、103年綜合所 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在卷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4頁)。堪認其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 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 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9,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 再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444元為度(9,444÷2×2=9,44 4)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8,000元,低於上 開數額,應屬合理。
(四)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 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 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同樣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 聲請人與子女等共同賃屋而居,由其每月分擔房租費用3, 000元之情(參本院卷第124頁每月支出清單、第50頁至54 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認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 住,確實有賃屋需求,且以其分擔自己與子女部分租金3, 000元,亦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 重複計列費用,始符公平之旨,是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 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而聲請人自陳除房租費用外,生活費用為11,277元(見 本院卷第124頁),高於前開金額,應以9,444元計算生活 費用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4,625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9,444元、租金3,0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後 ,僅餘4,181元【計算式:24,625-9,444-3,000-8,000 =4,18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48,040元,扣除 南山人壽解約金19,339元(見本院卷第211頁)、聲請人 名下2地,公告現值為298375元(見本院卷第25頁),剩 餘總債務為5,930,326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 不計利息,約118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 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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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