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張瑜姈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瑜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80期,利率8.99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因病中斷工作, 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 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至第8 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9 頁至第10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8頁)、戶籍謄本(卷第14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63頁)、資助切結書(卷第109 頁) 、家族系統表(卷第49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又聲請人從事服飾代班人員之工作,自陳並提出 收入切結書每月約代班12次,每次以1,100 元計算,每月 薪資約13,000元,另其姐張于宸提出每月資助2,000 元予 聲請人之資助切結書,故每月總收入15,000元,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
書、資助切結書等在卷可證(卷第3 頁至第5 頁、卷第63 頁、第109 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協商時 95年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18,000元(參卷第91頁) ,為核算其協商時(95年5 月協商時)之收入標準,另以 其每月收入15,000元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須負擔母親蘇雪莉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蘇雪莉係50年生,育有3 名子女,於102 年至10 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102 年至103 年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家族系統表(參卷第13頁、第62頁、第22頁至第24頁 、第49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者,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本年度以 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其每 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 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子女3 人共同分擔,則聲請 人每月所負擔扶養費用應以2,361 元為基準(計算式:7, 083 ÷3 =2,361 )。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住所地即高雄市104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485元( 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符合前開標準,應為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5 月2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 於95年9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85頁台中商業銀行函),毀 諾時月收入為12,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後尚餘7,928 元【計算式:18,000-10,072=7,928 】, 已不足繳納每期7,928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 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 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 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 15,000元,扣除聲請人之生活費用12,485元,並加計母親 之扶養費2,361 元,每月僅餘154 元【計算式:15,000- (12,485+2,361 )=154 】,聲請人則自稱可設法調整 而提出每月2,000 元之更生方案(卷第61頁)。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為1,056,431 元(參卷第6 頁至第8 頁聯徵資料
),另有關於債權人張芷瑜之私人債務聲請人未提出相關 事證,暫不以列計,另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8,216 元 (卷第106 頁),以聲請人所陳還款方案每月2,000 元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44年【計算式:(1,056,431 -8,216 )÷2,000 ÷12=44,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