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25號
KSDV,104,消債更,425,2015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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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蔡幸花(原名蔡吟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幸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 月起,分120 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0,330元。然因生產導致重病纏 身,屢次住院治療無法工作,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6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0頁至第8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0頁至 第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至第15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至第17頁 )、戶籍謄本(卷第18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5頁)、 診斷證明書(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95頁)、薪資明細表(卷第105 頁至第121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為26,420元、 29,933元,平均每月所得2,002 元、2,494 元,名下有一 車;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高雄市涵吉蒙古烤肉,據其所提 出之在職證明書,每月薪資為13,000元,另聲請人有永盛 保險經紀人收入,104 年1 月至8 月平均收入1,493 元【



計算式:(589 +1,185 +527 +1,273 +323 +6,927 +484 +635 )÷8 =1,49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領取103 年度年終獎金539 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 等在卷可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5頁、第105 頁至第 121 頁)。聲請人於95年4 月協商後,因懷孕導至妊娠併 暈眩而多次住院住療,遂於95年10月因產下子女黃○家無 法工作而致毀諾,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11 月收入0 元(參卷第82頁至第93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民事 陳報狀)為核算其毀諾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 入15,320元【計算式:13,000+2,320 =15,320】(聲請 人102 年至103 年保險業務平均所得為2,348 元,本年度 為1,493 元,以其自陳2,320 元加計涵吉蒙古烤肉收入計 算其收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另聲 請人之女黃珮雅擔任要保人、聲請人擔任被保險人之保單 計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二件(分別於85年間 、89年間生效,保單解約金共43,881元)與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一件(97年間生效,保單解約金3,176 元)(參卷第29頁至第30頁保單首頁、第72頁至第73頁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第124 至第125 頁中國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上開保單之要保人雖非聲請 人,聲請人並稱宏泰人壽保單之保險費與保險金係由黃珮 雅繳納與領取(參卷第44頁陳報狀)。惟黃珮雅出生於81 年間(參卷第46頁戶籍謄本,其父黃東輝與聲請人係於89 年間離婚),上開保單生效之際,黃珮雅仍屬年幼,難認 係由黃珮雅自行投保並繳納保險費,衡情應係聲請人藉黃 珮雅之名義投保並由聲請人自己擔任被保險人,是本院仍 暫將上開保單納為聲請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與前配偶黃東輝平均分擔子女黃○ 家(為95年10月生,參卷第4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聲 請人負擔5,000 元(參卷第44頁陳報狀)。本院考量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 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應以104 年度受 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為計算基礎 【計算式:85,000÷12=7,083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 女扶養費用應以3,542 元為準【計算式:7,083 ÷2 =3, 542 】。
㈣此外,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967 元(參 卷第69頁)。因聲請人目前已負高額債務,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聲請人所陳數額低於10 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12,485元,所陳應屬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於95年4 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95年10月 即未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11月報送毀諾(參卷第82 頁),毀諾時因甫生產完畢無收入,無力繳納每期10,330 元之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 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 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薪 資15,320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僅餘2,811 元【 計算式:15,320-(8,967 +3,542 )=2,811 】。而聲 請人目前債務為1,208,525 元(參卷第80頁至第81頁債權 人清冊),縱使暫將宏泰人壽與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列 計為聲請人財產而予以扣除之(詳前所述),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2,811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4年【計算式:(1, 208,525 -43,881-3,176 )÷2,811 ÷=34】始能清償 完畢,倘若不計入上開保單解金,則清償年限將更為延長 ,應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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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