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404號
KSDV,104,消債更,404,2015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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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溫淑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195,8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4年7月間與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 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 積欠無擔保債務1,195,80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 年7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 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 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 15頁、第13頁、第21頁),堪認上情屬實。(二)聲請人現任職於阿田大魯麵店擔任助手,據其提出在職證



明書,日薪700元,每月公休4日,月薪約18,200元,名下 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年所得均為0元,勞工保 險於88年間退保,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 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56頁及第59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債務人已提出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薪資證明 ,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本院認應以 其提出薪資條平均每月收入18,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 子女及母親,未成年子女部分主張每月扶養費為4,000元 ,母親扶養費為2,5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按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育慶育有於91年間出生之未成年子女 陳○茵,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而聲請人所育有之上開未成年子女陳○茵,其名下無財產 ,102年、103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均為0元,此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4頁至第75頁)。堪認其子女均尚未成年而需受聲請人 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 ,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又因聲請人主張其現賃屋而居, 而租屋費用業經本院認列為必要費用(詳後述),故於計 算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 支出所佔比例24.36%,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 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子女每人每月之必 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 36%)=9,444】。在應以9,444元作為扶養標準之情形下, 再與聲請人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722元為度(9,444÷2=4,722),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為4,000元,低於上開 數額,應屬合理。
㈡至聲請人之母親部分,因查聲請人母親林桂葉為49年生, 惟聲請人未提供資料(如: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存摺資料等)予本院,本院無從得



知其資力是否尚需聲請人扶養,故不已採認。
(四)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 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雖 聲請人陳報稱現其賃屋而居,每月負擔租金5,000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卷 第7頁、第19頁至20頁),經查,聲請人之女權利義務係 約定由前配偶行使負擔,且聲請人與子女戶籍謄本所示地 址不同(參卷第11頁至12頁),是以聲請人單獨負擔自己 之房租,惟依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本即應撙節開銷以清 償債務;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 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 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 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 分,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 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 出,仍應以12,485元為限,聲請人自陳生活費用加計租屋 費用共12,000元,尚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200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000元及子女之扶養費4,000元,僅餘2,200元【 計算式:18,200-12,000-4,000=2,200】,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195,809元,扣除國泰人壽解約金9,440元 (見本院卷第69頁),剩餘總債務為1,186,369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5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 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 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2日下午4時公告。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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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