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張雯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 月起,分80期,利率0 %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620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 額過高,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39頁至第4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頁至第7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4頁至第 35頁)、戶籍謄本(卷第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4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至103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5 頁至第47頁)、薪資單(卷第75頁)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得意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另據其所提出之104 年5 月至104 年8 月薪資單,扣 除勞健保費、請假,每月薪資分別為22,840元、26,947元 、18,199元、13,09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0,269元【計 算式:(22,840+26,947+18,199+13,090)÷4 =20,2 69】,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清單、薪資單等在卷可證(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5頁)
。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95年度協商時提出之收 入切結書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卷第19頁)為核算其95 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269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簡○霖、簡○蓁(分 別為88年、90年生,參卷第41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5, 000 元。而彼等於102 年及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 財產,另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補助各2,000 元,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見卷第40頁、第49頁至第 55頁、第76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 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 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 ,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計算基準,扣 除生活補助,與配偶共同分擔【計算式:(85,000÷12- 2,000 )×2 ÷2 =5,083 】,低於其自陳每月子女扶養 費用共10,000元,應以5,083 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用。 ㈣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自陳生活費 用為20,456元(見卷第40頁),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 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4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賃 屋而居,而租金部分由父親資助(見本院卷第95頁),即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復無其他 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12,485 ×24.36%)=9,444】,低於聲請人自陳金額,應以9,444 元計算生活必要費用為妥適。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4 月6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 銀行於98年8 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7頁澳盛商業銀行陳報 狀),協商時據聲請人所提之收入切結書,月收入為20,0 00元,依95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聲 請人必要支出(參第41頁戶籍謄本),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後,餘10,790元【計算式:20,000-9,210 =10,790 】,已不足繳納每期17,62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 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
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 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 平均薪資20,269元,扣除生活費用9,444 元、子女扶養費 5,083 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5,742 元【計算式 :20,269-(9,444 +5,083 )=5,742 】。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031,707 元(參第36頁至第38頁聯徵資料 ),扣除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8,652 元(見卷第99頁),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5,74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 算式:(1,031,707 -8,652 )÷5,742 ÷12=15,四捨 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