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白月花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於民國104 年6
月26日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應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95元,加計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28元共計2萬5,233元 ,並非原審認定每月薪資3萬1,008元;抗告人每月支出不包 含租金已達2萬0,130元,加計房屋貸款6,000元共計2萬6,13 0元,原審未考量其個人實際支出,遽認必要生活費以9,444 元為度,尚有未洽;又訴外人李OO、白OOO係抗告人之 子,訴外人李O為89年2月出生,為李OO之子,並非抗告 人之子,原審裁定此節容有誤認;白OOO因手受傷未癒而 無法工作,倘認抗告人應與子共同負擔房貸,亦僅有李OO 可與伊負擔,故抗告人應支出房貸為3,000元,加計每月支 出2萬0,130元共計2萬3,130元,以伊每月收入2萬5,233元扣 除支出後,每月僅餘2,093元償還總負債額76萬0,541元,須 將近30餘年始能攤還完畢,且現罹患乳癌,已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清算要件。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 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至於有無清 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 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 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0,541元(包含資產
公司債務74萬0,27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4年3 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4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4號案件(下簡稱司消債調卷)受理,但因無還款能力 ,而於104年4月17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筆錄、債權 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52至79、81至85、92、93、91 至94,原審卷第2、28至48、53至58、100、101頁),為 本院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卷宗核閱無誤,堪認上情屬實。(二)抗告人現以擔任原住民語之兼職教師為收入來源,據其在 調解程序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至2萬2,000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主張收入約2 萬元,目前收入與102年度、103年度工作情形及收入大致 相當等情(見原審卷第103頁);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提供抗告人自104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4,028元,名下無 財產,102年度、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2 萬8,283元、2萬6,980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萬0,10 0元等情,此有調解筆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財產及 收入狀況書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查筆錄等 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司消債調卷第25至39、81至85頁,原 審卷第49至51、59、62至66、103至104頁),則在查無抗 告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形下,本院審酌抗告人所陳上開工 作性質及內容,及其近2年之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情形 ,認其現每月收入至少應高於或相當於102年度及103年度 申報所得平均收入之水準,應認以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 每月收入較貼近其目前收入情形。再者,抗告人現每月所 領取之國民年金4,0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5月1 5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 頁),此部分之款項亦應列入其每月可得收入計算。是本 院認應以抗告人10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2萬6,980 元,加計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28元後,以3萬1,008元 (26,980+4,028=31,008)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關於抗告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其目前已負債,自 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 已包括抗告人房租費用。是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2,485元,則抗告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另抗告人 自陳現與其子李OO、白OOO,及李OO之子李O共同 居住於白OOO所有房地,無租金支出,惟須繳納房貸6, 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在卷 可查(見原審卷第50頁至51頁、第59頁),考量該房貸支 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自應予以列計,惟房貸費用屬於 家庭費用,應由共同居住而有資力或勞動能力之人共同分 擔。而抗告人與白OOO、李OO均屬成年人,李O為89 年2月出生屬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8、19頁)。抗告人固主張白OOO手受傷未癒而無法工 作,並提出100年11月28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本 院卷第20頁),惟該診斷書出具時間迄今已逾3年餘,且 依該診斷書於依醫理評估目前傷病情事影響工作實際情形 欄僅記載「目前左肩無法抬高,不能負重工作」,均無法 證明白OOO目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自難遽認非屬勞 動能力之人。是本院認該房貸支出仍應由抗告人與白OO O、李OO等3人平均分擔,其每月應分擔房貸支出應為 2,000元(6,000÷3=2,000),方屬合理。且於計算抗告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同應自前開已包括抗告人居 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 則依此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 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為度【計算式:12,485- (12,485×24.36%)= 9,444】。(四)承上,以抗告人每月可得收入約3萬1,008元,於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及房貸費用2,000元後,原則上固尚 餘1萬9,564元【計算式:31,008-9,444-2,000=19,564 】,進得以此每月攤還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76萬0,541元 。惟查,抗告人現年66歲(本院卷第18頁),業逾法定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且其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於102年1月31日起即領有重 大傷病證明,業據抗告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高屏業務組所寄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 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0頁)。顯見抗告人日後於清償債 務時,隨著年事持續增長,應無法如同一般具有勞動能力 之人(即非屬法定退休年齡之人),在相當期限內可清償
債務,足認客觀上得預見抗告人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四、綜上所述,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約為3萬1,008元為核算基 礎,扣除上述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房貸費用後,原則上每月 固尚餘1萬9,564元可供清償,惟抗告人現年已屆法定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且罹患左側乳房惡性腫瘤,並已領有有重大傷 病證明,日後清償債務時,隨著年事增長,客觀上得預見將 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自該當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要件。原審未審酌此節,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據以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尚有未合。此外,本 件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清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裁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第8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2日下午4時即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