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93號
抗 告 人 何發田
相 對 人 陳煌原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4年10月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年司票字第
4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向本院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4 年司票字第4558號准許 在案,然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舉證證明本票為抗告人所簽發及 交付,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無任何金錢往來,亦無本票債權 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於法無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甚明。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原審形式上審核應記載事項均記 載完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載為發票人,即 應負發票人責任,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任何違誤。 抗告意旨主張縱屬真實,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訴解決 ,非本件抗告程序得加以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 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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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抗字第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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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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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3月2日 │5,000,000元 │ 未 載 │104年3月2日 │52947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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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4月13日 │3,000,000元 │103年4月13日 │103年4月13日│591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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