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洪治亨
相 對 人 陳盈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4年10月6日本
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司票字第55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為加盟相對人所經營管理之「星仔 茶水灘事業」而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抗告人除已依約給 付加盟金等費用外,並同時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 之商業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並依約給付貨款。惟 雙方已於加盟契約中載明系爭本票僅作為抗告人不得違約之 擔保,於雙方加盟期間未屆滿或抗告人未違約之情形下,相 對人不得執該本票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再者,縱於抗 告人有違約之情形,僅生抗告人應以現金贖回本票,本件既 不存在抗告人違約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以抗告人違約為由 催告抗告人贖回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無理由等語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在卷可 證。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已如前述,亦即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 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至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原審所為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不服,尚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劉建利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