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69號
再 抗告人 何發田
相 對 人 陳煌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 年10月27日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釋明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情形,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 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規 定甚明。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 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 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44 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