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25號
KSDV,104,建,25,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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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曹毅豪即華兆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怡德
訴訟代理人 曹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與伊於民國101 年12 月27日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名稱「公 園路橋橋體保存活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下稱系爭設計 案),履行標的應依被告提供之計畫說明書為之,契約價金 原訂新臺幣(下同)3,572,100 元,嗣於102年12月6日辦理 第一次契約變更,減價為3,296,508 元。系爭設計案伊已依 約履行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在案。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 規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 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一)機關於履約各工 作階段完成審定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二)機關對同 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 ,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伊應依序提出工作計畫書 、期中規劃報告書、期末成果報告書,且均需經被告召開工 作會議予以確認。又依計畫說明書第6條第3項規定「規劃全 區整體構想,其中至少應包含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算經費約 2,500 萬元…」,可知系爭設計案原訂設計規劃之預算範圍 為2,500萬元。伊於102年1月4日提送之工作計畫書,即係依 計畫說明書規劃之預算2,500 萬元作為規劃設計之基礎。詎 被告竟屢次變更預算金額,並要求伊提報新的預算。伊自10 2 年1月4日提送工作計畫書至102年6月11日被告核定通過期 中報告書期間,伊依被告之要求分別於下列時間提報預算總 表:(1)102年3月27日提報5,000萬元;(2)102年3 月29 日提報4,800萬元;(3)102年4月19日提報7,706萬元;(4 )102年5月14日提報2種方案分別為5,185萬元及4,626萬元 ;(5)102年5月28日提報4,800萬元,分為1,200萬元及3,6 00萬元二期。惟被告核定通過之期中規劃報告書之工程預算



卻為4,800萬元。又被告於102年6 月11日核定通過期中規劃 報告後,已進入細部設計階段,惟被告再度變更預算金額為 4,821萬元,伊於102年6月21日提送4,821萬元之預算規劃, 再經2 次修正後,102年7月3日提出以4,200萬元規劃之預算 及圖說。惟被告又要求伊變更預算為4,200 萬元,分二期為 1,700萬元及2,500萬元,102 年9月2日原告並依此提送招標 文件,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決定以此預算金額於同年月14日 公告招標。又被告於102年9月13日就原告提送之細部設計同 意備查,惟因數度流標,伊又應被告之要求於102 年11月19 日提送因應建議備忘錄,且再次於102 年11月25日提送工程 流標因應建議方案說明,提出2個方案,分別為4,200萬元及 5,200萬元,被告嗣後核定預算為5,200萬元。綜上,被告不 斷變更預算金額,變更次數多達12次,且被告在各階段審定 後,又逕為更改預算金額,造成伊履行系爭契約時,須以不 同之預算金額更改預算規劃,甚至需變更設計內容及圖說。 且被告變更後之預算金額驟增,以102年12月9日被告公告招 標時之預算金額5,200 萬元來看,就較工作計畫原訂之預算 金額增加2,700 萬元,使原告不論在設計規劃量、人力、物 力、專業知識及設計成果,均有倍數之增加。故被告就同一 服務事項要求伊以不同預算金額辦理多次規劃、設計,且於 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後,又要求廠商變更預算規劃及設計內 容,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 項第1、2款規定,被告即應辦理 契約變更,並給付額外酬金予伊。查系爭設計案之預算金額 自原訂之2,500萬元,至被告最終核定之預算金額5,200萬元 ,增加幅度高達2,700 萬元,伊所需規劃設計之範圍亦隨預 算金額大幅度的調高而增加,故依預算金額增額幅度依比例 增加酬金應屬合理。系爭設計案之酬金為3,572,100 元,原 訂預算為2,500萬元,故服務費比例佔預算比例14.2884 %( 計算式:3,572,100÷25,000,000=0.142884)。又被告最終 核定之預算金額為5,200萬元,按原訂預算與酬金之比例, 酬金應調高為7,429,968元(計算式:52,000,000×0.14288 4=7,429,968),扣除系爭設計案之原訂酬金3,572,100元, 應增加之酬金為3,857,868元(計算式:7,429,968-3,572,1 00=3,857,868 )。惟依系爭設計案之廠商服務費用明細表 詳載之項目,其中項目壹、服務費之「5.路橋安全檢測評估 報告115,571元」、「6.高港站影像製作及展出365,974元」 、「8.說明會115,570元」、「9.座談會231,141元」為固定 支出,不會因預算金額變動而影響,故系爭設計案原訂酬金 中會因預算金額變動而受到影響之部分為2,570,488 元(計 算式:3,572,100-115,571-365,974-115,570-231,141=2,5



70,488 )。故被告應增加之酬金尚應按「會因預算金額變動 而受到影響之部分」與「原訂酬金」之比例計算,亦即2,77 6,127元(計算式:3,857,868×2,570,488÷3,572,100=2, 776,127 )。爰依民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第15條 第5 項第1、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所主張上開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一)機關於履約各工作階段完成審定 後,要求廠商辦理變更者。(二)機關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 同條件要求廠商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之行為。原告依 該內容請求其因變更契約應額外給付款項依約無據,且無理 由。依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約定,原告履約期限分4期: 第1期工作計畫書,原告係於102年1月7日華文字第102017號 函送其,其依約於102年1月15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 0號開會通知單定於10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召開「公園路 橋橋體保存活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專業責任保險暨工作 計畫書階段工作會議。後於102年1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該會議紀錄,就原告提出之工作計畫書 同意備查。此第1 階段其完成審查並函復原告同意備查後, 並未再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該工作計畫。又第2 期期中審查, 原告係於102年3月7日華文字第102170 號函送期中報告書, 其於102年3月12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 於審閱後依契約規定辦理。再於102 年4月1日高市都開字第 0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定於102年4月10日下午2時30分召 開「公園路橋橋體保存活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期中報告 審查會議。後於102年4月2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送期中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於該會議紀錄結論明確記 載原告應依會議之意見修正其期中報告書,再提送其承辦單 位審核,然原告遲未修正提送,其乃於102 年6月3日以高市 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6月6日前提送 修正後期中報告書。原告於102年6月3日華文字第102385 號 函檢送期中審查修正成果報告書,經其審核後,發現有部分 缺失,乃以102年6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 請原告修正其報告書,經原告修正後,其於102年6月11日高 市○○○○○00000000000 號函復准予備查。其就原告提送 之期中報告書後,並未再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該期中報告,亦 無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原告辦理多次規畫或設計 之情事。再者,第3期期末審查,原告係於102年8月9日華文 字第102589號函送期末工作成果(初稿),其於102年8月15 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原告於審閱後依契約



規定辦理。其審閱後發現原告提送之期末工作成果內所附之 結構計算書及結構安全檢測評估等無結構技師簽章,而於10 2年8月27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102年 9月20日前修正完成。後於102年12月4日高市都發開字第000 00000000 號函送102年11月14日召開之期末報告審查會會議 紀錄,於該會議結論明確記載請原告依與會單位意見修正其 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原告於102年12月9日華文字第102955 號函送期末工作成果報告書(定稿),其以102 年12月18日 高市都發開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復准予備查。就原告提送 之期末工作成果,其准予備查後,並無再要求原告辦理變更 該期末工作成果報告,亦無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要求 原告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之情事。另依「公園路橋橋體保存 活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計畫說明書第6條第3項之規定: 「規劃全區整體構想,其中至少應包含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 算經費約2,500萬元」,依第5條規定:「計畫範圍:規劃範 圍為本市『鐵道文化園區』及周遭場域,細部設計範圍為橋 體、引道及周遭銜接開放性場域。」顯見系爭契約並非僅止 該細部設計區域而已。上開「細部設計區域工程預算約2,50 0 萬元」僅係本件系爭工程之「細部設計區域」之預算經費 ,且係規定最低之金額,並無上限金額。是原告主張「系爭 設計案原訂設計規劃之預算範圍為2,500 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自不足採信。且依原告所提出經其於102年6月11日高市 ○○○○○0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期中規劃報告書第97、9 8頁所附工程預算概估,原告提送之工程預算經費係4,800萬 元,益證原告之主張非可採信。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及內容其中第1 款整體規劃與基本 設計作業項目:第8 目約定原告應提出「基本設計圖及綱要 規範」、第9 目「計畫成本之初估(初步概算之工程造價) 。」第2款細部設計作業項目:第5目約定「於設計定案後, 廠商應提供機關電腦繪製之全套設計圖及相關工程預算書等 招標文件檔案。」依上開約定,足見原告有依約提出系爭工 程初步概算之造價及工程預算書等義務。再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明定:「機關於廠商履約期間如發現廠商履約品質 不符合契約規定,得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或改正。……廠商不 得為此要求展延履約期限或補償。」第14條第9 項前段明定 :「廠商履約有瑕疵時,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自費予以修正 或重做。」依此等約定內容,顯見其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預算 認為不妥當時,有權要求原告改善或修正。本件原告所稱曾 提報預算總表5 次,然查原告依約應提出預算總表,而其認 其前4 次所提出之預算不切實際,而依約要求原告修正,其



所為符合上開約定並無不當。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費修正 ,不得請求補償。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第9目 有提出:「計畫成本之初估(初步概算之工程造價)。」之 義務,及依同條項第2款第5目有提出工程預算書等招標文件 之義務。顯見提出工程預算係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內容。然原 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與市場實際價格落差太大,致其 依原告所提報之工程預算金額辦理公開招標時,前4 次因無 廠商前來投標而流標,第5 次提高預算金額始有廠商前來投 標而發包施作。顯見原告前4 次流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 有過低之瑕疵,其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9 項之 約定通知原告改正該預算金額係依約有據,原告改正該預算 金額,依約自不得向其請求補償。況原告改正預算金額亦未 造成其損害,反而其因原告提供不正確之工程預算金額,致 辦理公開招標,因無廠商前來投標而流標4次,增加人力、 物力之支出及工程開工施作期程之延宕而受損害,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14條第8 項之約定應賠償其損害,其並無賠償原 告或增加給付契約所定以外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契約第3 條 明確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總包價法:本案工作服務 費之計算採總包價法,總計3,572,100元整。」嗣於102年12 月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兩造協議變更為3,296,508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約定:「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 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 所必須之費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預算金額之變動,亦屬 原告依約應履行之工作。足證本件其僅負有依契約所定之總 包價法之金額給付原告,無額外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另系 爭契約第2 條已明確約定原告應履約標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 ,不因原告所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有修正,即有增加其履約 標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本件亦無因提高工程預算金額,而 增加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履約標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與複 雜度。原告主張預算金額增加,並主張「原告所需規劃設計 之複雜度亦隨預算金額大幅度的調高而增加,故依預算金額 增額幅度依比例增加酬金應屬合理。」顯屬無稽,且依約無 據,自不足採信。況提出正確之工程預算金額予其,係原告 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原告所提出之預算金額與市場差距太大 ,致無廠商願意前來投標,而導致4 次流標,顯見係原告未 依約提出正確之工程預算金額所致,從而,其依約要求原告 修正其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並無不當,原告修正提高其原提 出之工程預算金額,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及第14條第9 項 之約定,原告應自費修正亦不得請求其額外給付報酬。綜上 ,系爭契約第2條已明確約定原告履約之標的,又第3條契約



價金之給付,明定係以總包價法計算。顯見本件系爭契約之 報酬非係以比例法計算,原告以比例法計算其所主張應額外 增加之報酬,顯屬無稽,且依法無據。況查本件系爭契約第 2 條已明確約定原告履約標的之工作項目及內容,並不因原 告數度修正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即有增加其履約標的之 內容,顯見不因原告修正其所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原告即 會受有損害。從而可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報 酬,顯依約無據,且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1年12月27日簽訂「公園路橋橋體保存活 化與環境改善規劃設計勞務採購契約」。
2.系爭契約發包工程最後核定金額為5,200萬元。 3.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工作服務費採總包價, 總計3,572,100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有無變更施作項目及預算金額?(原告認為有 變更施作項目及預算金額,被告認為屬審查階段討 論之事項)
2.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 款,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額外酬金2,776,127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變更施作項目及預算金額?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工作項目 及內容其中第1 款整體規劃與基本設計作業項目: 第8 目,約定原告應提出「基本設計圖及綱要規範 」、第9 目「計畫成本之初估(初步概算之工程造 價)。」;第2款細部設計作業項目:第5目約定「 於設計定案後,廠商應提供機關電腦繪製之全套設 計圖及相關工程預算書 等招標文件檔案。」(本 院卷一第10頁背面)。依上開約定,原告有依約提 出系爭工程初步概算之造價及工程預算書等義務。 且衡諸常情,被告為發包單位,其委由廠商針對系 爭規劃設計案公開招標,即係因其非為專業,是有 委請專業之廠商為其規劃設計之必要,從而,原告 既然得標,依契約及常理,自須就各種不同預算金 額及規劃提出其設計,供被告選擇何一方案較為妥 適。被告辯稱應由原告提出適當之預算金額為原告 之義務,應堪採信。




2.系爭設計案之契約價金原訂3,572,100元,嗣於102 年12月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更,減價為3,296,508 元(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第25頁背面),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於102年12月6日辦理第一次契約變 更,減價為3,296,508 元時,不管是原告主張之於 102 年1月4日提送工作計畫書時,即依計畫說明書 規劃之預算2,500萬元作為規劃設計之基礎,或102 年6月11日被告核定通過期中報告書之金額為4,800 萬元,此時間均在兩造於102年12月6日辦理第一次 契約變更,減價為3,296,508 元之前,然原告於契 約變更時並未為任何異議,且對原報酬金額由3,57 2,100元減為3,296,508元未有任何意見,顯見原告 對此報酬並無異見且接受。而此報酬既為總包價法 (無論係原契約或變更後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1 頁背面及第25頁),足證原告對此變更契約後約定 之報酬金額已然接受,豈能再於事後又主張被告任 意變更金額導致其需多費人力及物力,並據以要求 被告應再給付系爭款項。
3.另查,被告於原契約所載之2,500 萬元並非系爭規 劃設計案之總金額,而係最低額而已,至於金額應 為若干,本為原告應就實際狀況與被告研商後提出 供被告採行業如前述。原告徒以原預算金額為2,50 0萬元,至最終得標金額為5,200元,進而主張依此 計算其損害,自有未當。況被告依原告提供並核准 之預算金額為4,800萬元(本院卷一第83頁,即102 年6 月11日被告核定通過之期中報告書),原告縱 有損害,亦因以此金額(即4,800 萬元)為計算標 準。而依此金額(即4,800萬元),其報酬為3,296 ,508元,比例為0.06867(計算式:3,296,508÷48 ,000,000=0.06867)。則以被告最後發包金額5,20 0萬元計算,原告之損失為274,680元{計算式:( 52,000,000-48,000,000)×0.06867=274,680}。 惟依原告自承依系爭設計案之廠商服務費用明細表 詳載之項目,其中項目壹、服務費之「5.路橋安全 檢測評估報告115,571 元」、「6.高港站影像製作 及展出365,974元」、「8.說明會115,570元」、「 9.座談會231,141 元」為固定支出,不會因預算金 額變動而影響,則上開金額597,115元(計算式: 115,571+365,974+115,570=597,115)應予扣除, 已逾上開274,680元,原告自已不得再為請求。



(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2 款,請求被 告增加給付額外酬金2,776,127元?
承上所述,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項第1、 2款,請求被告增加給付額外酬金。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本院不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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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