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4年度,102號
KSDV,104,建,102,2015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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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被   告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主得
      黃文銓
      黃傳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3 頁),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008,500 元,及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公司董事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0頁)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被 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03年1月28日為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斌銓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而 被告未呈報清算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全體董事即陳主 得、黃文銓黃傳銓為清算人,是本件訴訟應由被告之全體 董事即陳主得黃文銓黃傳銓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針對臺北市長沙街及永吉路二建築 工地簽立買賣工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履行 完畢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價金2,008,500 元(即包含長沙 街案之908,500 元及永吉路案之1,100,000 元)。屢經原告 催討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3 年度司促字第37917 號) ,業因不能送達而請求無著,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5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公司董事之翌日起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提供現金或同額有價證券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
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說明或陳述。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合約,並已依約履行完畢, 其依約向被告請款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工程契約書、報價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26頁),核諸系爭合約就付款方式及被告應付款項 之清償期等約定,確如原告主張,而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8,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公司董事黃傳銓黃文銓(見 本院卷第72、73頁,於104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104年11 月5日送達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0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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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斌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