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4年度,428號
KSDV,104,審重訴,428,20151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李興進
      王淑玲
      李忠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許明堂
      許明周
      陳淑惠
      蔡秀菊
      許明月
      許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據本院103年度易字第
770號、104年度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
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
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勝宏公司)合計400股、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大
明公司)合計400股、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明公
司)合計300股、順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0股(下稱順大
明公司),並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計算式:
1,698,000元+1,006,000元+2,618,000元+1,362,000元
+1,362,000元+5,668,000元+3,778,000元+1,254,000元
+1,254,000元=20,000,000元】,而新勝宏、新大明、永大明、
順大明公司股份每股金額均為1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33,000,000元【計算式:(400股+400股+300股+200股)×
10,000元+20,000,000元=3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1/1頁


參考資料
順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大明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勝宏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