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被 告 陳巧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 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 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7,00 0,000元,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00,000元。另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返還面額均為10,000,000元本票共4 紙,衡酌被告對原告之該等票據債權雖均經判決不存在確定 ,然該等本票現仍屬得流通之狀態,難謂該等票據之返還對 原告無任何利益可言,又依卷內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無法 審酌原告因請求返還每1 紙本票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分別 為何,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之12條規定,分別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600,000 元 (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 元)。復查,原告 雖主張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000,000元等語,惟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其以虛構事證濫行訴訟, 致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使原告支出必要訴訟費用之損害,而訴 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返還本票,且該4 紙本票均屬獨立而得 各自表彰其財產價值者,故無論訴之聲明第一、二項間,或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之4 紙本票間,均無訴訟標的相互 競合、選擇或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難認有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尚難憑採。綜
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00,000元(計算式:7,00 0,000元+6,600,000元=13,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680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70,300元後,應再 補繳裁判費61,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