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反訴原告 柯賢明
蔡清榮
反訴被告 陳田義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渠等與反訴被告陳田義間基
地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應由新臺幣(下同)10,500元分別調降為
7,772元、8,949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
算其可調降租金之期間,故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13,
480元【計算式:(現租金10,500元/月-7,772元/月)×12×10
+(現租金10,500元/月-8,949元/月)×12×10=327,360元+
186,120元=513,4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