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1698號
反訴原告 張家富
反訴被告 陳田義
上列當事人間調整租金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其與反訴被告陳田義間基地
租賃契約之租金每月應由新臺幣(下同)10,500 元調降為7,416
元,反訴被告應每半年為一期,於每半年之月底給付反訴原告44
,496元,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調降
租金之期間,故核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70,080 元【計
算式:(現租金10,500元/月×6月-44,496元)×2×10=370,0
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