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97號
KSDV,104,司聲,997,2015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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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田
相 對 人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1 年度訴字第2224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03年度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 服,復又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民事裁 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2,314 元,有收據兩紙在卷 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2,314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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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上停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