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
聲 請 人 林秀蘭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林桂維
即 債權人
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71號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 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 期起訴,即無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96號假扣 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85,000元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於2,041,667元之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相對人已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同一事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訴訟,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2,38 9,577元,現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團股以104年度家非 調字第157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