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77號
KSDV,104,司聲,977,2015110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洪蘇愛玲
聲 請 人 潘素香
前列洪蘇愛玲潘素香共同
相 對 人 潘清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3 年度雄簡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 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而告確 定。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 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 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 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 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