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962號
KSDV,104,司聲,962,2015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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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潘美雪
相 對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債務人即 聲請人之金錢請求,前聲請本院以89年度全字第1353號民事 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 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是故法院就 已繫屬之案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290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 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惟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 聲請人對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起訴,茲相對人與聲請人間 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1,587,094元及自民國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 10.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是相對人業已提起 本案訴訟且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 間內起訴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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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