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相 對 人 陳王雪娥
相 對 人 洪禎鞠
相 對 人 劉冬秀
相 對 人 王重宗
相 對 人 黃千芳(兼何定鑫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陳春祝
相 對 人 劉文正
相 對 人 梁候賓
相 對 人 梁琳
相 對 人 丘富生
相 對 人 呂陳金鳳
相 對 人 石彩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王雪娥、洪禎鞠、劉冬秀、王重宗、黃千芳、劉文正、丘富生、呂陳金鳳、石彩云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梁候賓、梁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7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77, 735元,又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而囑託地政複丈系爭不動產支 出規費計20,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97,735元,已由 聲請人先行預納,此有收據數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主 文所示,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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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 │原判決諭知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訟費用分擔比│額(新臺幣:元以│
│ │例 │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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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王雪娥 │16/100 │15,63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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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禎鞠 │6/100 │5,8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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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冬秀 │2/100 │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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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重宗 │4/100 │3,9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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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千芬 │10/100 │9,77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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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文正 │7/100 │6,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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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候賓 │26/100 │25,410元 │
│梁琳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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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丘富生 │2/100 │1,9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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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陳金鳳 │10/100 │9,744元 │
├───────┼──────┼────────┤
│石采云 │17/100 │16,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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