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906號
聲 請 人 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盧國烽
相 對 人 陳惠浣
相 對 人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 618號假扣押裁定,即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第890號)、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32號)假扣押聲請 人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 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 內起訴。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請求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 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並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847號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惟 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報是否已向管轄 法院起訴,迄未回覆,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係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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