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楊景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為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21萬元,並以本院104 年度 存字第69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134 號裁定廢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 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經查, 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23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僅楊劉雅英一 人,聲請人楊景星非提存人,經職權調閱該提存卷宗審核無 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