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667號
KSDV,104,司聲,667,2015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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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林文生
相 對 人 黃國書
相 對 人 黃國雲
相 對 人 黃國豊
相 對 人 黃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 0 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 0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 、高雄高分院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6號判決、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548 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第一(除確定 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核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160 元(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36號卷第19頁、第25頁)、第二審裁判費293,484 元(見 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110 號卷第39頁、第12頁背面 、第61頁)293,484 元、第三審裁判費293,484 元(見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卷第19頁)及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978 號裁定核定 ),合計787,128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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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