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48號
KSDV,104,司聲,1148,2015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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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華玉
相 對 人 宋永睦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萬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旺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宋永豐即宋爍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四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面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事 實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777 號准 予變更提存物裁定,以1 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0 元及3 紙面額各為100,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合計1,300,000 元,辦理變更擔保物提存,有 本院提存所103 年度存字第2044號提存書可資證明。茲因前 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業已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存字 第20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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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