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110號
KSDV,104,司聲,1110,2015111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林文雄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詹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04 年度 司執全字第598號案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爰聲請命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執行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7號裁定及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59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