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原 告 楊詠荃
被 告 蘇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104 年度救字第1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
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 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 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 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007號判決確 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 4,325 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470 元, 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894 元【計算式:9,470×1/5=1,894 】;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76 元【計算式:9,47 0-1,894=7,576 】,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