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4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大鋒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金諒
人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 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亦準用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 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 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 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4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 例:「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 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 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對供擔保消滅之原因,闡釋甚詳。雖最高法院70年9 月15日70年度第20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事項,以供擔保之原因 消滅,並非以上開判例所列之三端為限,然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裁定確定,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有否 之效力,發票人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 之訴。且此項起訴並無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 第242 號判例參照)。尚難認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研討 結論採甲說,核無不合(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國 72年5月2日研究意見參照)。再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
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 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 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 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 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 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 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27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下同)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1060號假扣押裁 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14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本院對 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本院104年度執全字第609號),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4 年度司促 字第27567 號),並於104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可認應供擔 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等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民事訴訟法經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 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254 、511 、514 、521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是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之規定,已於104 年7 月3 日施行,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所載之確定日期為104年7月29日, 按上揭說明,是本件聲請人所取得之支付命令,應適用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是聲請人雖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 ,已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聲請人 亦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 之損害,難認本件聲請人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合先敘 明。再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4 年度執 全字第609 號),有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亦難謂訴訟程 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自仍有追加執行 標的之可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尚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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