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15號
KSDV,104,司聲,1015,2015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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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航港局
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相 對 人 陳龍勇
相 對 人 陳楊滿足
相 對 人 辛夏笑
相 對 人 辛建國
相 對 人 辛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龍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楊滿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夏笑辛建國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辛夏笑辛建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 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 院民國(下同)102年度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龍勇、陳楊 滿足、辛建宏辛建國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辛夏笑負擔十 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陳龍勇辛建宏、辛建 國、辛夏笑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改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龍勇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辛夏 笑、辛建國負擔二十分之三,辛夏笑辛建宏負擔二十分之 七。」,因相對人陳龍勇辛夏笑辛建宏辛建國並未上 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第一審先行確定之部分,分 別為相對人陳楊滿足於一審敗訴而未上訴之部分,及聲請人 於一審就案外人辛建忠辛建成夏淑惠之請求經駁回而未 上訴之部分,其中就聲請人對案外人辛建忠辛建成、夏淑 惠經判決駁回而敗訴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核算,先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6元、複丈及建物測量費21 ,600元、各項規費(含土地謄本申請規費、戶籍謄本申請規 費、法院資料使用費)1,417 元,合計63,023元。依上開一 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陳楊滿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302元【計算式:63,023×1/10=6,30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餘56,721元【計算式:63,023-6, 302=56,721】則為第一審未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依上開 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比例,相對人陳龍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8,361元【計算式:56,721×1/2=28,360.5 ,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辛夏笑辛建國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508元【計算式:56,721×3/20=8,5 08.15,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辛夏笑辛建宏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852元【計算式:56,721×7/ 20=19,852.35】,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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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