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12號
KSDV,104,司聲,1012,2015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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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林三豐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准予 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4098號強制執行 程序;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255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諭知聲請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 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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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