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九七號
原 告 巨城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處
代 表 人 洪東煒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台財訴第0
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二七、一四四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一、三五七元,且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一、三五七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一五六、七○○元(計至百元止)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處以行為罰三、○○○元。原告就漏稅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改處三倍罰鍰九四、○○○元。嗣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原告仍不服,復提起再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一、原告(應指其代表人,下同)因急於創業,缺乏資金,乃變賣車子並向民間借款,頂進一家公司從事健康器材販賣,但經營不善,且景氣不佳,致嚴重虧損,開業半年即停業,現積欠大筆債務,家中尚有殘障母親須奉養。二、五十六年間原告在台中住宅因鄰居火災波及而全燬。六十八間父親車禍變成植物人,車主不知去向,無法索賠,迄六十九年間過世,一切費用全部自負。母親則於七十年九月間因傷及椎骨住院,迄今多年仍酸痛,需用腹帶支持。又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車禍左手掌骨折,治療不當引起變形,領有殘障手冊。八十七年間,跌倒骨折,現復建中。原告及家人事業失敗,收入全無,家人老病集於一身,無力繳交罰款,請斟酌各情,將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按最低倍數處罰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六二七、一四四元,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一、三五七元,亦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經被告查獲,取具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等相關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二、原告以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需要償還,家中殘障母親須奉養,訴請按最低倍數處罰等情,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考量其母親殘障待養情境,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其情亦可憫恕,業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依法予以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
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六月間銷售貨物,銷售額六二七、一四四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銷售額逃漏營業稅三一、三五七元,且未依限提供帳證備查,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一、三五七元,及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一五六、七○○元(計至百元止),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六條第一處處行為罰三、○○○元。原告就漏稅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改處三倍罰鍰九四、○○○元,嗣訴經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改處所漏稅額二倍罰鍰。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上開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該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等事實,有信用卡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附原處分卷可佐,又為原告所不爭,違章事實殊堪認定。原告訴稱其經營不善,積欠大筆債務需要償還,家中殘障母親須奉養,訴請按最低倍數處罰等云,惟查被告復查決定,業將五倍罰鍰改處三倍九四、○○○元,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考量其母親殘障待養情境,違章情節尚屬輕微,其情亦可憫恕,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罰鍰,對於原告所訴其自身經濟困窘情節,有充分斟酌,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有據。是原處分依首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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