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6392號
KSDV,104,司票,6392,2015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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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392號
聲 請 人 林妙春
相 對 人 莊麗君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之附表編號002之系爭本票,因聲請人係於該本票 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 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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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63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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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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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5年5月8日 │30,000元│95年8月8日 │裁定送達翌日│2708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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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5年5月10日 │30,000元│95年8月10日 │裁定送達翌日│7612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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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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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