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3448號
TPAA,89,判,3448,200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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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四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經(八
八)訴字第八八六三四一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獨資商號龍源企業社名義(設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五號),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二三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營業項目為:一、演藝活動經紀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二、旅遊諮詢服務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三、一般廣告服務業(廣播電視廣告除外)。四、服務設計業務。五、藝文展覽業(特許業務除外)。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色情性、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等項。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查獲原告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府建五字第六三七一號函裁處三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台北縣烏來鄉內原住民之收入原全依靠觀光收入,自從七十三年起因列入水源區管制計劃,除百分之五商業區內得開發經營觀光商業外,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地區嚴禁新事業開發,致使已就業原住民青年婦女,因觀光商店關門而被解雇,加上政府開放外勞入境後,失業男子紛紛回鄉,亦無事可做,使原住民生計受到重大影響,為改善困境,原住民研議於烏來鄉瀑布商業區內,以免費表演原住民特有傳統民俗文化,來吸引更多外來遊客,藉以增加原住民青年之就業機會,改善生活並繁榮地方,遂於八十六年八月初申請籌組「原住民酋長民俗文化演藝團」,於同年八月十二日核准登記,取得「原住民職業演藝團體登記證」在案,且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變更增加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唯被告以烏來鄉○○路五號(遊仙亭飯店)係屬水源地保留區,所附證件設置地點之用途不符戲院預定地之規定為由,迄未核發營利事業執照。經「台灣原住民黨」查證了解得知,烏來原住民生活一落千丈,是政府烏來鄉水源區政策之偏差,再加上未予積極輔導改善或補救之結果,現原住民阮雅莉等有志青年為使失業原住民有正當之就業機會並挽救其生存危機,原祈准予成立原住民演藝團體,提倡原住民傳統文化並吸引更多中外遊客,繁榮地方增進生活收入,卻因上述原因無法獲得被告特別輔導順利實現計劃,但查花蓮縣亦為原住民聚居之地,但該縣府亦破格批准六個原住民演藝團在非戲院預定地之表演場所作商業演出,台北縣烏來鄉之水源區內,亦有一名為「山胞育樂公司」在非「戲院預定地」之場所長期作商業性之山胞歌舞表演,被告亦予允准,從未取締,而原告所申請之地址即烏來鄉○○路五號一、二、三樓建物,早於該鄉都市計劃前(民國五十六年



前)即已興建完成,並取得被告核准得經營紀念品銷售及飲食等營業行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不查,曾誤以原告在該址為紀念品販賣及餐飲為非法,已足見行政草率,現又要求停止已合法取得「原住民職業演藝團體登記證」之「原住民酋長民俗文化演藝團」之演出,除前者取締已自承失誤外,對後者演出之取締既昧於山地特殊之環境,又失政府照顧弱勢族群之政策,卒致原住民困於生計,漸趨敗落,尤其對另一同樣狀況之「山地育樂公司」歌舞演出,竟視而不見,迄未與原告一樣予以取締罰鍰,「一國兩制」,豈能令人心服口服。二、政府相關單位一再宣稱欲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但原告屢經由「台灣原住民黨」出面代向被告申訴,卻均無下文,而被告又屢對原告處以罰鍰,且均未實地勘察即逕予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實難令人甘服,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同月二十三日於上開地址查獲酋長文化村龍源企業社)負責人即原告持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策一一二三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演藝活動經紀。2旅遊諮詢服務。3一般廣告服務。4服飾設計。5黔祐綻覽。6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惟該現場卻從事登記範圍外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被告之稽查人員即據以製作紀錄表,該紀錄並經現場工作人員親閱後簽名及蓋上該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確認無訛。該商業負責人違規營業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予以罰鍰處分,並無違誤。二、原告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營業地點既因受限於「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用途不符而無法核准變更登記,即仍應依原所核准之營業項目經營才是,或另擇合法地點辦理「營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後始得為之。然其卻於現址實際從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其違規營業之情至為明確,自已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而依法應受處分。至原告所陳同址另有一名為「山胞育樂公司」長期作商業性之山胞歌舞表演,而未見取締一節,查該營業主體名稱為「山胞觀光股份有限公司」,領有公司執照及被告核發之北縣商乙字第一五三九八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1山胞歌舞之經營....」,尚未有違反公司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該條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命令商業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外,處商業負責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以獨資商號龍源企業社名義(設台北縣烏來鄉○○村○○路五號),向被告申請設立登記,領有北縣商聯甲字第一一二三八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營業項目為:一、演藝活動經紀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二、旅遊諮詢服務業務(特許業務除外)。三、一般廣告服務業(廣播電視廣告除外)。四、服務設計業務。五、藝文展覽業(特許業務除外)。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色情性、賭博性、電動玩具及玩具槍除外,現場不供遊樂)等項。惟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查獲原告於前開地址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之事實,有原告之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等附於被告檢送之案卷可稽,原告對於其於上開時地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之事實,亦不爭執,雖主張伊為增加台北縣烏來鄉原住民之生活收入,繁榮地方,乃向被告申請增加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以便從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惟被告昧於山地特殊環境,不照顧弱勢之原住民族群,未予核准。且對於另一同樣狀況之「山地育樂公司」歌舞演出,迄未與原告一樣予以取締罰鍰,執法不公云云。惟查原告向被告申請增加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欲從事山地歌舞表演業務,既未經核准,即不得經營,原告未經核准即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已違反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處原告三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罰鍰,並命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即無違誤。至被告是否昧於山地特殊環境,是否不照顧弱勢之原住民族群,及另一「山地育樂公司」之歌舞演出,是否合法,原告有無依法予以取締罰鍰等事項,係屬另一問題,與原告是否違反上開規定,應否予以處罰無關,無予審究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之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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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