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6254號
聲 請 人 邱廉順
相 對 人 王寶順
相 對 人 王寶團
相 對 人 王福楠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寶順、王寶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王寶順、王寶團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14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54551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04年3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系爭本票之相對人王福楠係本票背書人非發票人,而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乃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 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