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宗典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廿六日台八十
八訴字第三二三一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扶養親屬子劉育江、女劉佳佩均係福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記公司)之股東,福記公司截至民國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新台幣(下同)二、七八九、○一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百,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三九二號函通知福記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如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福記公司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選擇自行分配。嗣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旋申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五一六三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辦理清決算所得申報,被告乃就福記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二、七八九、○一四元減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後,按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暨扶養親屬劉育江、劉佳佩出資額五○○、○○○元、一、○○○、○○○元、五○、○○○元及五○、○○○元,分別核算渠等應分配盈餘為五五一、八八二元及一、一○三、七六四元、五五、一八八元暨五五、一八八元,計一、七六六、○二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福記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底累積盈餘三、三九七、八九六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一、○七九、一三六元,累積盈餘為二、三一八、七六○元,但公司於八十二年底分配一○○、○○○元,八十三底分配一、五九一、八○○元,剩餘累積盈餘為六二六、九六○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清決算虧損四五、四七三元,核定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又福記公司係在限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散,被告核定清決算累積盈餘,既已分配,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已彌補虧損,應不再追課。設若福記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解散前,先辦理增資,再解散,則核定累積盈餘不會超過資本額,被告無法強制歸課,此僅鼓勵投機取巧者,毫無意義。類此狀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均不再追課以前年度之盈餘,福記公司既無分配盈餘給原告等人,強制課稅,有欠公允,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福記公司截止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七八九、○一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百,經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函請該公司派員檢據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復自行
分配,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於同年五月九日辦理清決算所得申報,並按清決算申報書帳上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辦理分配,並非按公司截止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二、七八九、○一四元辦理分配,被告依法就其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二、七八九、○一四元減除自行分配五八一、四八七元後餘額二、二○七、五二七元,按原告等四人持有股份比例,歸戶課徵原告等四人八十五年度營利所得計一、七六六、○二二元,並無不合。二、至原告訴稱福記公司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清決算虧損四五、四七三元,核定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另公司係在限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散,被告核定清決算累積盈餘,既已分配,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已彌補虧損,應不再追課乙事,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查被告所屬三民稽徵所通知該公司八十二年度止之累積未分配盈餘為二、七八九、○一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百,公司已知其事,且亦函復欲自行分配在前,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獲准在後,不符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免強制歸戶之規定,是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另福記公司八十二年底分配一○○、○○○元,八十三年底分配一、五九一、八○○元,業已於計算截止八十二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及「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政府指定之重要產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於接到稽徵機關通知提供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說明前,業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或經法院宣告破產者,其經稽徵機關核定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不再適用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其股東所得稅。」、「一、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先通知公司於文到十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一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二、經核對其未分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
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十二月三十一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並將課稅所得資料通報財稅資料中心及公司,由公司通知其股東將歸戶課稅所得併入歸戶年度所得申報納稅;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一五九三五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扶養親屬子女劉育江、劉佳佩均係福記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七八九、○一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百,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三九二號函通知福記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如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福記公司據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選擇自行分配。嗣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旋申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五一六三一○○號函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辦理清決算所得申報,被告乃就福記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二、七八九、○一四元減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後,按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子女劉育江、劉佳佩出資額五○○、○○○元、一、○○○、○○○元、五○、○○○元及五○、○○○元,分別核算渠等應分配盈餘為五五一、八八二元及一、一○三、七六四元、五五、一八八元及五五、一八八元,計一、七六六、○二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福記公司截至八十一年底累積盈餘三、三九七、八九六元,八十二年度虧損一、○七九、一三六元,累積盈餘為二、三一八、七六○元,但公司於八十二年底分配一○○、○○○元,八十三底分配一、五九一、八○○元,剩餘累積盈餘為六二六、九六○元,八十四年五月九日清決算虧損四五、四七三元,核定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且福記公司係在限期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解散,被告核定清決算累積盈餘,既已分配,則以前年度之累積盈餘已彌補虧損,應不再追課。又類此狀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均不再追課以前年度之盈餘,福記公司既無分配盈餘給原告等人,強制課稅,有欠公允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子女劉育江、劉佳佩均係福記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截至八十二年度止,未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二、七八九、○一四元,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元之百分之百,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被告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三九二號函通知該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內辦理增資或分配,如未依規定辦理者,將以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因該公司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稱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選擇自行分配,嗣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旋申經高雄市政府准解散登記,並於同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辦理清決算所得申報,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公司組織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計算表(核定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財高國稅三所審字第八四○○一三九二號函、原告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五一六三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於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與營利事業是否辦理暫停營業無關,原告雖申請自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四年三月九日暫停營業一年,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登記,惟該公司申請暫停營業登記期間,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且稽徵機關發現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後,自通知該公司派員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選擇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或辦理增資或分配,迨該公司未依選定事項辦理,由稽徵機關就累積未分配盈餘辦理強制歸戶作業,均依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七七○六六七五五○號函釋規定之程序辦理,強制歸戶僅係辦理程序之一環,並無該部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台財稅字第一五九三五號函釋排除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歸戶課徵股東所得稅之適用,自不宜以福記公司申請解散登記在前,稽徵機關強制歸戶在後,而予排除適用。至於原告所稱類此狀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均不再追課以前年度之盈餘云云,空言主張,自不足取。從而,被告乃就福記公司全部累積未分配盈餘數二、七八九、○一四元減除該公司自行申報之累積盈餘五八一、四八七元後,按原告及其配偶朱寶化、扶養親屬子女劉育江、劉佳佩出資額比例,分別核算應分配盈餘為五五一、八八二元、一、一○三、七六四元、五五、一八八元及五五、一八八元,計一、七六六、○二二元,併課原告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其提起本件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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