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三○號
原 告 甲 ○
戊○○
丙○○
乙○○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盛賢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秀香等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地下二層房屋,經被告所屬新店分處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依原告丁○○所檢附之地政機關所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八十四年度應課徵新臺幣(下同)一九一、八六七元,八十五年度應課徵一四五、七五六元。原告等不服,主張該稅單所載納稅義務人陳清萬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過世,請更正納稅義務人名稱及按持分比率分單課徵,又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係供停車使用應予免徵房屋稅等語,申經被告復查決定:「原核定應徵收八十四年房屋稅一九一、八六七元復查駁回。八十五年度應徵房屋稅一四五、七五六元變更為一二一、四六三元,前揭房屋稅准按納稅人持分,分單課徵。」原告等仍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訴會(三二)字第三八六八八號函被告以「本案雖經貴處作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三九號復查決定,惟復查結果准予分單對訴願人及訴外人等課徵系爭房屋稅並已發單,即屬另一新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依法申請復查。」被告乃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原告等猶不甘服,復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系爭地下二層房屋應免予課徵房屋稅:1、房屋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按房屋應按實際使用情形課徵房屋稅,為房屋稅條例之基本精神。該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究其意旨,無非責成納稅義務人隨時申報房屋使用情形,以利課稅,至於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何,申報內容是否詳盡,原為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查明之事項,人民就稽徵機關意欲查明之事項本難明瞭,自無從就所申報事項詳為說明。本件系爭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被告申報時所檢送之房屋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係供停車場使用,而不同性質之停車場課稅方式既有不同,稅捐稽徵機關即應查明事實,方得
據以課稅,被告既未依職權查明課稅基礎事實,亦未要求申報人說明,遽而憑空認定事實課稅,其處分實於法無據。2、系爭房屋之使用自始即符合免稅之規定-次按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號函釋:「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攤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本件地下二層房屋建成伊始,即為公用受電室、發電機房等公共設施之所在,係由全體住戶做為非營業之停車場使用。徵諸前開函釋,本件地下二層房屋之使用應屬自始即符合免稅規定。原告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情書,詳細說明系爭房屋使用狀況,其性質係就前此稅籍登記申報事項所為之補充說明,應溯及於最初申報房屋建造完成時發生效力。被告將之曲解為係房屋變更使用情形之申報,核定自陳情時起適用免稅規定,其處分認事用法顯有誤解。3、況且原告等早於八十四年九月間,即委託系爭房屋之管理委員會於申請同棟地下三層免稅時,一併代為申請系爭地下二層免徵房屋稅。而當時被告曾以同棟地下三層係供自有停車使用,同意免徵房屋稅,至於同樣供自有停車使用之系爭地下二層,則表示「請辦妥產權移轉後,再憑申請改課」,而未予免徵房屋稅,就此有被告之函文可稽。顯見被告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悉系爭地下二層確供自有停車使用,而符合免課房屋稅之要件,依法系爭地下二層自應免課房屋稅,惟其竟以未辦妥產權移轉為由,拒絕依法予以免課,仍課徵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四月前之房屋稅,顯屬違誤。4、另被告既自承其自始即知系爭房屋供作停車場使用,且被告既認定為非住家及非營業用,其明顯知系爭房屋係供免費停車,而依法應免稅,惟被告竟仍對系爭房屋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其核定顯屬違法無效,縱使原告未對被告前項核定提出異議,依法亦不受其拘束。況且被告對於其曾送達前開核定課徵房屋稅之現值評定明細表予原告等,及被告未表示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訴願機關不察,遽採信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按非住家非營業用核課房屋稅之初,原告等並未依法異議云云,而認定被告得課徵系爭房屋稅,於法亦未洽。5、綜上所述,本件地下二層房屋,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建造完成後,既自始供作非營業停車場使用,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房屋稅均應免予課稅。二、陳清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法不得對其繼承人發單,更不得僅憑繼承系統表記載,對其繼承人發單課徵房屋稅:1陳清萬從未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係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奉建設局核發建造執照,而陳清萬則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即已辭世。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房屋開始建造時,陳清萬已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亦無從成為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更不可能因為建商虛偽申辦所有權保存登記,而使早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陳清萬,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陳清萬不因違法登記而成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原處分機關核課本件房屋稅之理由,無非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房屋徵收細則(以下稱「房屋稅細則」)第二條規定,認為「房屋所有權人,係指已辦妥登記之所有權人」,而認定陳清萬因被違法登記為所有人,而為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查房屋稅細則係房屋稅條例之子法,不能逾越房屋稅條例之規定而課人民以納稅義務,否則即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亦即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既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細則自不得擴張解釋為「雖非房屋所有人,但違法登記為所有人者,即屬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理甚明。是上述房屋稅條例規定,應解為「所
有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登記者,斯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之房屋所有人」。被告援引此項規定,謂原告等於辦妥所有權人登記前,尚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其說固非無見。惟其基於同一理由,認定非房屋所有人之陳清萬為納稅義務人,則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不察,對被告是項錯誤,竟未加以指駁,於法亦有違誤。3、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錯誤,其基於該錯誤登記而認定納稅義務人,發單課稅,所為處分顯有瑕疵-本件房屋保存登記,以業已死亡之陳清萬登記為房屋原始取得人,其登記屬違法登記,業據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三北縣店地一字第一一○八七號函、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及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四北縣店地一字第二○八二號函說明在案,此項事實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依法自不得主張信賴該登記,而基於該項登記為課稅處分。況且系爭房屋係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依法不得據該違法登記辦理繼承登記,而應辦理更正登記,就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八八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詎料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不察,竟以原告等繼受系爭房屋權利義務後,對財產分配已有協議,且原告等於系爭房屋登記前即知悉得為繼承之情事,自當依法辦理登記手續,而認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於法顯有違誤。4、陳清萬既非本件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依法不得對其繼承人發單課稅,尤無從僅按繼承系統表記載發單課稅:本件復查決定援引臺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八四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一○號函,核定按陳清萬繼承人分單課徵房屋稅。惟查,前開二件函釋之前提,均係被繼承人原係納稅義務人,而因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致無法依土地登記簿上所有人發單時之處理方式。本件陳清萬既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根本非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亦不發生納稅義務之繼承問題。稽徵機關逕行向原非納稅義務人之陳清萬繼承人發單,實於法無據。復按繼承系統表係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記載,並未涉及繼承人間關於繼承財產之分配及權利歸屬,被告無視原告等一再陳明繼承財產分配之事實,逕對全體繼承人發單,亦有違誤。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不察,遽認原處分機關逕對全體繼承人發單核無違誤,而認原復查決定並無不當之處,於法顯屬率斷。三、本件房屋稅徵納事宜,於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確認前,應准予緩課:1、如前所述,陳清萬自始並非本件房屋之所有權人,當非房屋稅條例所定之納稅義務人或任何法定代繳人,稽徵機關既明知目前權利登記違法,其向陳清萬或其繼承人發單課徵房屋稅均屬無據。另一方面,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既尚未完全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依上開房屋稅細則之規定亦尚無納稅義務,則在本件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依法實不應發單課徵房屋稅。2本件原告等係系爭房屋之起造人,且係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亦即並非因繼承或法律行為而取得房屋所有權,權利之發生,應不待登記而發生效力。是原告等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權利人,洵無疑問。惟按私法關係既有賴民事法院判決確認,本件原處分就系爭房屋稅准按納稅人持分分單課徵部分,其所謂「納稅人」及「持分」之認定,在民事法院就相關法律關係係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實無權逕依錯誤登記發單課徵,則就本件房屋稅繳納事宜,實有不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事由,如俟私法關係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課徵房屋稅,自較符合房屋稅條例及房屋稅細則之規定。惟被告竟未依法准予緩徵房屋稅,於法顯有未洽。詎料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對於被告未依法緩徵房屋稅,竟未命其改正,於法顯有違誤。四、被告認定系爭房屋屬陳
清萬之遺產,且保存登記乃法律行為,非經依法塗銷之前,系爭房屋仍屬陳清萬所有云云,顯屬於法不合。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不察,竟認被告前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云云,顯屬率斷,而於法自有未洽-1、按系爭房屋固係本於陳清萬與建商之合建契約所興建,惟陳清萬於取得系爭房屋之建築執照前即已死亡,其依法自不得為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已如前述。是故陳清萬既於起造前死亡,而非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則於其死亡時之遺產,僅係本於合建契約所取得分配房屋之「債權」而已;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物權」,則係因起造而取得,自非屬陳清萬之遺產,其理至明。被告遽認陳清萬雖於核發建造執照前死亡,惟其仍實質持有系爭房屋云云,顯屬於法無據。2、次查陳清萬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不因系爭房屋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而使陳清萬成為真正所有權人,且該違法登記應自始無效,被告既明知違法無效登記之情事,依法自不得憑此違法無效之登記,遽行認定系爭房屋確屬陳清萬所有,否則豈非鼓勵人民偽造文書,並據以申請不實登記?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其立法意旨僅在規範除依法得逕行塗銷者外,登記機關對權利內容不作實質審查,而留待司法機關確認,以維持登記機關形式審查之效力,並非謂一經登記即生權利確定之效果,否則豈能據司法機關確定判決而塗銷登記?被告遽認系爭房屋既已辦理保存登記,其確定為陳清萬之遺產,並生合法繼承之效果云云,於法亦有未合。況且地政機關曾表示系爭房屋自始違法登記,係應辦理更正登記,而不得辦理繼承登記,其業已表明系爭房屋非陳清萬之遺產,惟限於土地登記規則之限制,不得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更正登記而已,就此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原處分機關竟認定系爭房屋為陳清萬之遺產,登記違法非繼承無效云云,顯與地政機關及法院判決之認定不符,且於法不合。訴願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亦認本件應已生合法繼承之效果云云,於法亦有違誤。3又查因起造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乃係本於事實行為而取得,並非本於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待辦理登記即取得所有權,至於保存登記僅係行政手續而已,並非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實務上得由起造人出具權利移轉證明書,而將起造之房屋保存登記為非起造人所有,即可證明。被告不察,竟認保存登記純係法律行為,於法亦有未洽。另課稅應對納稅義務人為之,系爭房屋既係屬原告等之財產,而非屬陳清萬之遺產,則房屋稅自應對原告等課徵,被告對原告以外之人課徵房屋稅,不僅違法侵害他人之權益,且其遽行認定系爭房屋屬陳清萬之遺產,更將引發無謂之私權爭執,顯屬違法不當。詎料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機關不察,遽認登記違法不影響繼承關係,被告對陳清萬之繼承人為發單課稅,並無不當云云,於法顯有未洽。五、另查系爭房屋乃於陳清萬死亡後,由原告等五人繼承陳清萬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原始起造,依法系爭房屋自應保存登記為原告等五人共有,惟因建商偽造文書,擅自違法申辦系爭房屋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以致衍生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待司法機關判決確定之爭議。而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並非原告等所得預見及控制,其應屬突發之「事變」,因而導致原告等無法使用及處分系爭房屋之財產上重上損害,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六月間遭建商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為陳清萬所有後,依法必須建商與陳清萬之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惟建商與其他繼承人拒不配合,以致遲遲無法辦理,原告等則自八十三年九月起,即陸續就系爭房屋之產權進行訴訟、聲請調解,並對建商之偽造文書違法申辦登記提出
刑事告訴及自訴,迄今仍在訴訟中,惟尚待訴訟結果以辦理更正登記,原告等並無怠於辦理更正登記情事,系爭房屋尚未完成更正登記,自不得歸咎於原告等,則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等自得申請緩課系爭房屋稅。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不察,誤認系爭房屋遭違法登記為陳清萬所有,不符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云云,顯屬於法不合。六、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房屋稅不符緩課要件,惟系爭房屋乃於陳清萬死亡後,由原告等五人繼承陳清萬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而原始起造,就此有分配協議書在案可稽,故系爭房屋乃原告等五人共有,則依法自應對原告等五人分單課稅,原處分按繼承系統表對陳清萬之九名子女發單課稅,於法亦有違誤。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既謂有分配協議書足資認定系爭房屋之權利義務由原告等繼承,卻又認原處分機關得對陳清萬之九名子女分單課稅,顯屬前後矛盾,而於法未洽。為此不得已,謹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懇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地下二層房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建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使用執照,由繼承人丁○○檢附房屋設籍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被告所屬新店分處依其所檢附之地政機關所發該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自八十三年三月起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八十四年應課徵一九一、八六七元,八十五年應課徵一四五、七五六元。原告等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原核定應徵收八十四年房屋稅一九一、八六七元復查駁回。八十五年應徵房屋稅一四五、七五六元變更為一二一、四六三元,前揭房屋稅准按納稅人持分,分單課徵。」原告猶未甘服,主張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係由全體住戶作為非營業之停車場使用,應屬自始即符合免稅規定,其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房屋稅均應免予課稅。又陳清萬於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未核發前即死亡,根本無權利能力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納稅義務,應撤銷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俟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再行課徵房屋稅等語,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訴會(三二)字第三八六八八號函本處:「本案雖經貴處作成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三九號復查決定,惟復查結果准予分單對訴願人及訴外人等課徵系爭房屋稅並已發單,即屬另一新處分,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於提起訴願前應先依法申請復查。」,本處乃重行復查決定,以系爭房屋係陳清萬等七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經核准取得建照後,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完工使用執照,由繼承人丁○○檢附房屋設籍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本處依規定評定按使用執照使用別,即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違誤,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起,申請變更為自用停車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並經本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三九號復查決定准予更正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為一二一、四六三元。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立、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本件經查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建物登記謄本列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清萬持分九九九四\一○○○○,甲○、乙○○、丁○○、戊○○、丙○○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持分各一\一○○○○。又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說明二:該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屬非法登記,宜循司法途徑解決。原處分機關亦非登記權責機關無權更正,於司法未解
決之前,依臺灣省財政廳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財稅三字第○○○八四號函暨財政部六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本件應按陳清萬之繼承人甲○女士等九人持分所有分單課徵房屋稅,惟因繼承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稅單應加註陳清萬之繼承人甲○等九人姓名,依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係被繼承人亦即起造人之陳清萬所共同持有之合法性完成建物,陳君雖於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死亡,惟其生前所為之法律行為依然有效,並無影響被繼承人實質上之持有此建物,本處依法核課被繼承人之房屋稅,並依繼承人意願分單課徵房屋稅,並無違誤。房屋雖被非法登記,建物並非登記自始無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條所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然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房屋自始亦已存在,登記違法並非繼承無效,因此,亦無繼承之爭議衍生誤課稅緩課房屋稅之情事,當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緩課之要件。系爭房屋第一次被非法保存登記,純係法律行為,其登記名義經法院確認判決得以撤銷更正,並從新登記,對全體繼承人甲○等九人分擔稅捐權利義務亦無影響,本件尚未辦理繼承,本處新店分處於陳清萬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單加註繼承人甲○等九人名義,並無不當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等復執前詞並以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向本處申報時所檢送之房屋使用執照,已載明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係供停車場使用,自始即符合免稅規定;況系爭房屋眞正所有權人即原告等,既尚未完全辦妥房屋所有權登記,依房屋稅施行細則之規定亦尚無納稅義務,則在本件房屋所有權利狀態經法院判決確定前,稽徵機關依法實不應發單課徵房屋稅等語,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除仍與本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而系爭房屋,自始存在,即使登記違法並非繼承無效,並無誤課或緩課情事,至應否免稅,案經本處以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縣稅法字第四一二三六八號函補充答辯略以:「依據本處新店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稅新㈡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本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報房屋稅籍時使用執照使用別所載為停車場,本分處核定其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本處所印製統一規格之現值評定明細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三三三四-三四一○號函復當事人案,陳君等並未在三十日內提出異議。』」訴願主張不足採信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等猶執陳詞爭執,訴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再訴願主張自難認為有理由。遂駁回其再訴願。茲原告猶執陳詞爭執,自難認為有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本件被告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清萬與他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路一九○號地下二層房屋,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取得建照,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領得使用執照,由繼承人丁○○檢附房屋設籍相關資料,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送件申報,依規定評定按使用執照使用別,即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違誤,而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起,申請變更為自用停車使用,准予免徵房屋稅,並經被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北縣稅法字第八二三九號復查決定准予更正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為一二一、四六三元。又本件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建物登記謄本列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陳清萬持分九九九四\一○○○○,甲○、乙○○、丁○○、戊○○、
丙○○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持分各一\一○○○○。又依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北縣店地一字第七八○號函說明二:該建物第一次登記係屬非法登記,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被告非登記權責機關無權更正,於司法未解決之前,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五○一○號函釋,本件應按陳清萬之繼承人甲○女士等九人持分所有分單課徵房屋稅,惟因繼承人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稅單應加註陳清萬之繼承人甲○等九人姓名,依法並無不合云云,固非全然無據。惟查依財政部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二五○號函頒「修訂各類建築物地下室房屋稅徵免原則」規定:「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地下二層房屋,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之八十三店使字第一三九號使用執照記載為「停車場」,而被告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一二三六八號函附補充答辯書亦明載:「依據本處新店分處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三三一五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北縣稅新(二)字第一一三九一號函:『本案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報房屋稅籍時使用執照使用別所載為停車場。』...」,此外亦查無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情事,應認系爭房屋自申報房屋稅籍時,被告即知係利用原有空間,供停放車輛使用。另原告等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核係就系爭房屋為自用停車場,依法免課房屋稅,應係針對其前此申報房屋稅籍事項所為之補充說明,應認溯及於其最初為房屋稅籍申報時發生效力。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未查證有按車收費或有出租供停車使用之情事,乃不自申報房屋稅籍之始即予免課房屋稅,而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始予免課,至於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五月以前,仍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稅。顯與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不符,亦與上述徵免原則一、之規定不合。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前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申報房屋稅籍時,經所屬新店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稅率課徵房屋,並已依規定函復,原告等並未在三十日內提出異議乙節。經查卷內並無合法送達該函與原告等之資料,尚不得執為本件核定稅率之處分已確定之論據。從而原處分就系爭房屋課徵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五月以前之房屋稅,顯與首揭原則不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誤。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以期適法。又本件依規定既免徵房屋稅,則系爭房屋究係原告等原始取得,抑係原告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取得,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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