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4年度,594號
KSDV,104,司拍,594,2015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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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邱麗華
相 對 人 楊清旺
相 對 人 洪楊錦玲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 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期日為民國104 年10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 ,經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 借用8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民國104年10月15日,惟已屆 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1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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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