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非訟代理人 林志鴻
相 對 人 尤雅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尤石成於民國92年5 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及案外人賴慶榮向高雄縣六龜鄉 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300,000 元之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限,約定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96 年9 月4 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 茲因案外人賴慶榮於83年4 月27日向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借用 1,0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賴慶榮自86年5 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 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後,於95年5 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併,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 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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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拍字第5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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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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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高雄市│桃源區 │高中段 │ │397 │建│ │ │250 │ │全部 │
│1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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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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