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總鎮
代 理 人 施吉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聲請人名下無財產,雖曾向國泰人壽投保,但現無有效保單 ;另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8、89 年次),而聲請人配偶於民國94年間去世,嗣子女因聲請人 岳母去世,各有代位繼承不動產,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為新 臺幣(下同)423,236元,但上開不動產與聲請人配偶親族多 人共有,難以變價或出租,而兩名子女均未成年,是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查,聲請人全戶為低收入戶,全戶每 月領有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過年期間加領3,000元(平均 每月為250元),而聲請人長子(88年次)每月領有兒少補助 5,9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1,700元,聲請人長女(89年次)每月 則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及家扶中心補助3,400元;另查,聲 請人一家三口現賃屋而居,每月房租加計全戶水電瓦斯費用 約5,000元(尚未加計電信費用);復查,聲請人目前經高雄 市燕巢區公所雇用為烏山頂泥火山登記員,每年一聘,每月 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均為19,532元,以上有聲請人及子女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公司 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岳母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高雄市社會局函(最新補助情形)、低收入戶證明書、燕 巢區區公所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薪轉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 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子女雖各領有補助,惟子女之就學補 助涉及子女就學情形、年紀,而家扶中心補助更涉及捐款人 捐款意願,未來是否維持無法確定,為避免補助減少影響更 生方案履行,是僅將上開補助自扶養費中扣除,而不計入聲 請人每月所得,故認聲請人所得應以每月薪資19,532元,加 計全戶低收入戶補助5,900元、春節補助平均250元,即每月 25,682計算。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
,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6,0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 聲請人除每月固定收入外,名下別無財產亦無保單,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一家三口現賃屋而居,每月租金加計水電瓦斯 等房屋支出約5,000元,遠低於高雄市一般三口之家租 屋標準,顯屬節約。又其既已陳報房屋費用,則每月個 人生活費,應以內政部公布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扣除房屋比例24.39%,即以每月9,440元為 限。
(三)另聲請人配偶已歿,故聲請人須獨自負擔兩名子女扶養 費,而每月扶養費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 ,再扣除子女各領取之補助計算,則其每月扶養費支出 應以5,280元為限。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高於每月收入扣除上 開合理必要生活支出(惟差距僅38元,不致影響更生方 案履行),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2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
├─────┼───────┼────┼────────┤
│ 國泰世華 │ 0000000 │ 18.39% │ 1103 │
├─────┼───────┼────┼────────┤
│ 新光銀行 │ 285225 │ 3.35% │ 201 │
├─────┼───────┼────┼────────┤
│ 玉山銀行 │ 504016 │ 5.91% │ 355 │
├─────┼───────┼────┼────────┤
│ 凱基銀行 │ 81748 │ 0.96% │ 58 │
├─────┼───────┼────┼────────┤
│ 甲○銀行 │ 411070 │ 4.82% │ 289 │
├─────┼───────┼────┼────────┤
│ 台新銀行 │ 0000000 │ 12.98% │ 779 │
├─────┼───────┼────┼────────┤
│ 萬榮行銷 │ 764099 │ 8.97% │ 538 │
├─────┼───────┼────┼────────┤
│ 元大國際 │ 0000000 │ 30.17% │ 1810 │
├─────┼───────┼────┼────────┤
│ 摩根聯邦 │ 768100 │ 9.01% │ 540 │
├─────┼───────┼────┼────────┤
│ 良京實業 │ 445539 │ 5.23% │ 314 │
├─────┼───────┼────┼────────┤
│ 滙誠第二 │ 18380 │ 0.22% │ 13 │
├─────┼───────┼────┼────────┤
│ 債權總額 │ 0000000 │每期清償│ 6000 │
│ │ │總額 │ │
├─────┼───────┼────┼────────┤
│ 清償成數 │ 5.07% │還款總額│ 432000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
│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 │
│,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 │
└───────────────────────────┘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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