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張美人(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朱張金香(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清燕(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金月(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溪來(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張溪在(即張馨文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 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未提出張原賓之代位繼承人之完整證明文件,經本院 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補 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