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三號
聲 請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核渠等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認上開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而判決駁回聲請人上開再審之訴(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並命渠等連帶負擔再審訴訟費用,故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均無脫漏。況前揭再審判決已就聲請人據以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即渠等非權利義務主體一節,以第三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一一○二號確定判決依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即聲請人共同侵害相對人及其被繼承人王成信之訟爭土地權利,而判命聲請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予以說明,並未如聲請人所述有漏未審酌之情事,且該再審判決即令漏未審酌,核與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有間,亦不得據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七八號判決,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既無脫漏,則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