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86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羅翊倫
債 務 人 羅文達
債 務 人 林麗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羅翊倫前於民國97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羅文
達、林麗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
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150,561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
詳如借據所載;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羅翊倫自民國104年8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26,398元及自民國104年
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4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羅文達
、林麗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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