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89年度,96號
TPSV,89,台再,96,2000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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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九六號
  再 審原 告 董 郭 琴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 文 富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 岐 山
  再 審原 告 陳 昌 明
        陳 武 雄
        陳 勢 春
        陳 鴛 鴦
        陳 牽 治
        連陳美玉
        陳 憶 慧
  再 審被 告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朝 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丁福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
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原告董郭琴向台
灣高等法院就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董郭琴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再審原告陳文富陳昌明陳武雄陳勢春陳鴛鴦陳牽治連陳美玉陳憶慧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再審程序中變更為陳朝威,有再審被告臨時董監聯席會議議事錄、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亦即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五號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之被上訴人陳溪木,於前訴訟第二審裁判前之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再審原告陳文富陳昌明陳武雄陳勢春陳鴛鴦陳牽治連陳美玉陳憶慧(下稱陳文富等八人),已經前訴訟第二審法院裁定由陳文富等八人為陳溪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而系爭訴訟標的對於上開承受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陳文富提起再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應及於陳昌明陳武雄陳勢春陳鴛鴦陳牽治連陳美玉陳憶慧等人,爰併列渠等為再審原告。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及第五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董郭琴之被繼承人郭阿木於前訴訟第三審程序中死亡,董郭琴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該第三審程序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裁定由董郭琴承受訴訟以前,應



予停止,惟 鈞院卻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原確定判決,自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陳溪木陳文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於前訴訟第二審裁判前已經死亡,但仍以其名義委任董岐山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有中斷時效之承認依據,即土地賣斷及增加典價後同意按具結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要求,並不足以作為承認再審被告有基於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證明,且係土地共有人之一吳雲鵬生前所為,亦無拘束其他當事人或再審原告之效力,況再審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最遲自五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具結書簽立後起算,至七十年十二月四日即已完成,嗣後應無所謂因承認而中斷之可言,乃該判決將上開請求權消滅時效加長十五年,認再審被告依具結書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尚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顯係違反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而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即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復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土地典權設定契約書及具結書之簽立或出具,係以交付典價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並藉典權設定保障買賣契約之履行,違反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強制納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典權設定契約為有效,而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該判決竟為錯誤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予維持,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再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具結書超過十五年部分為有效,無異謂該具結書係典權契約絕賣條款,即再審被告據以為本件請求,仍不出典權契約之範疇,而該判決卻認再審被告得本於買賣關係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且認買賣契約於五十四、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即已成立,卻又謂替代買賣契約之具結書與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不符部分為無效,超過十五年部分為有效,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亦屬違法。民法第九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與第九百十三條規定不同,原確定判決依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援引第九百十三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具結書所載內容觀之,該具結書並非契約,且係典權設定契約之絕賣條款,應無所謂契約聯立,而此絕賣條款約定於典權存續未滿十五年即得行使,則為無效,不因典權期滿十五年後又生效力等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於有訴訟代理人之情形,並不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再審原告董郭琴之被繼承人郭阿木固於前訴訟第三審裁判前之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業已死亡,但其生前即委任董岐山為該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及委任狀可憑(見本院一六九九號卷一六八、一五○頁),依上說明,前訴訟第三審程序自無停止之可言,而董郭琴之聲明承受訴訟亦不能使該訴訟程序停止,故前訴訟第三審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作成原確定判決,要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訴訟代理人有該但書所定特別代理權限者,得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提起上訴。再審原告陳文富等八人之被繼承人陳溪木生前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委任董岐山為該審訴訟代理人,並授予董岐山前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重上卷三六頁),董岐山因而代理陳溪木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屬合法。而陳溪木雖於前訴訟第二審程序中即已死亡,但如前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已裁定由陳文富等人為陳溪木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對陳文富等人送達原確定判決正本,則



該確定判決亦非當然不生效力。乃陳文富等八人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不可採。次按確定判決所持理由縱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然其中理由之一若與主文相符,則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基於該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再審被告得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郭阿木陳溪木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原確定判決因而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所命郭阿木陳溪木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駁回彼等之上訴,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因此,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維持有渠等前揭所指之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為由,作為再審事由,或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再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被告得於五十四、五十五年十二月間土地典權設定合約書及具結書簽立十五年後,依具結書請求郭阿木陳溪木移轉所有權登記,且郭阿木陳溪木於七十三年間亦承認再審被告有此請求權,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依該確定事實,以上開第二審判決認為再審被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並無違誤,自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又再審被告既於具結書簽立十五年後,始得依該具結書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定郭阿木陳溪木承認再審被告請求權時,消滅時效即未完成,自得因承認而中斷,且再審被告之請求權係因不能行使而無法起算其消滅時效,亦無加長時效期間之問題,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復典權契約係為確保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與買賣契約聯立,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依此確定事實,謂上開第二審判決參諸民法第九百十三條之規範目的等認定具結書之效力,於法無違,亦不得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此外,其餘再審意旨,核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予以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末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上開第二審判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則僅得對原確定判決為之,故再審原告以該等再審理由,併對該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為法所不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之再審理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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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