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2964號
TPSV,89,台上,2964,2000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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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韻如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光公司)僱用之司機即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之QV-二八一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村○○○道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二○八號前約三十公尺處時,因其車之氣動控制煞車系統突然故障而煞車,尾隨在後駕駛大貨車之訴外人李連順見狀,立即由左側超車閃避,伊所駕駛之HE-一○七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李連順所駕大貨車後方,因避煞不及,致撞及甲○○所駕大貨車之右後方,伊因而受有右股骨及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傷害、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傷害,經送醫治療,左膝上及右膝下之兩肢均截斷,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增加生活需要及慰藉金,共計七百二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八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九十萬三千三百三十元本息。本院發回前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三審,前經本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與甲○○所駕駛大貨車之車距為六四‧一公尺,訴外人李連順駕車在被上訴人之前,猶能及時閃避甲○○所駕駛大貨車,可見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情況及超速行駛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二紙為證,而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被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亦有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七八號、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七號刑事判決各乙紙在卷可稽。按前車如需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應注意上開規定,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後車閃避不及撞上其右後側車身而受有截肢之重傷害,上訴人甲○○之行為違反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本件經送花蓮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八五)花鑑字第八五三二一



號函附於偵查卷可參,至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並未考慮上訴人甲○○欲靠往右側路邊停住時,未打方向燈之事實,故覆議意見,尚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甲○○抗辯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滅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九三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因受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致受有損害,有如前述,上訴人立光公司對於上訴人甲○○為其受僱人之事實,復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后:①醫藥費部分: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即送國軍八○五醫院急救,嗣轉送佛教慈濟醫院及門諾醫院治療,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十九紙,扣除其中之證明書費用、影印費、殘障證明費非醫療上必要費用外,其餘十九萬六千二百三十元,依原告所受傷勢,核均屬於醫療上必要費用,應均予以准許。其餘被上訴人所提出益康大藥局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健安藥局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十五紙,僅列具金額,其上均未載明藥品種類,無從判斷該等統一發票所購得之藥品是否屬於醫療上必要費用,無從准許。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車禍發生時為職業駕駛,以每月一萬八千三百元為投保薪資總額,參加花蓮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資,有勞工保險卡乙紙在卷可稽。按被上訴人於六十年七月七日出生,有戶籍謄本乙紙在卷足憑,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年齡為二十五歲又十三日,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為止(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計為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應有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受重傷,均無法工作,而喪失勞動能力,被上訴人主張以勞保投得薪資,自車禍時算至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零九萬零九百九十六元。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被上訴人受有兩下肢截肢殘廢,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依,係屬於二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四百零九萬零九百九十六元。③增加生活需要部分:被上訴人兩下肢截肢,雙腳非安裝義肢,否則無法步行活動。被上訴人第一次安裝義肢之費用為四十九萬元,有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另義肢每支僅可用六年,軟套、腳掌每三年更換一次,此業據證人即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劉福仁到庭證述屬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二十五歲起至六十一歲止,計需更換六次,共為二百九十四萬元,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百五十七萬九千零八十三元。又慈濟醫院囑被上訴人需使用特製輪椅助行,門諾醫院囑被上訴人長期坐,需用氣墊座,被上訴人乃購置輪椅一萬五千元及濕熱二千元、低週波治療器二千二百元、氣墊座一萬元,合計二萬九千二百元,有收據四紙在卷可按,核均屬於必要費用,應予准許。④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因在駕駛中無故緊急剎車之重大違規,導致被上訴人雙腳截肢,造成終生殘廢,人生希望頓破滅,精神上自受重大痛苦,審酌上訴人立光公司經濟狀況尚佳,被上訴人經濟情況尚可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以三十萬元為適當。綜上合計,被上訴人之損害共為六百十



九萬五千五百零九元。惟參照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上訴人甲○○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過失責任之比例為六比四,被上訴人按上述比率,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在肇事前與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間之距離至少有六十公尺以上,然訴外人李連順所駕駛之大貨車與上訴人甲○○所駕駛大貨車相距二十公尺猶能及時閃避,被上訴人何以未能閃避,以被上訴人所駕駛大貨車在現場留下二十公尺煞車痕之情形,被上訴人顯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情況而肇事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二七頁及反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謂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之比例為六比四,且未說明認定過失比例之原因何在,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計算表,原審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所附之殘廢等級表,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百,亦有可議。另原審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受僱人即上訴人甲○○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立光公司,並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上訴人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即立光公司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原審竟僅以上訴人立光公司經濟狀況尚佳,被上訴人經濟情況尚可及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態樣等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慰撫金為三十萬元,尤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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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安堂藥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