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39167號
債 權 人 謝勝合
債 務 人 全年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之
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支票發票日為
民國104年10月31日,其退票日為104年11月2日,就支票提
示日即退票日前之利息請求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
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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